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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元时期]分家:传家的过程和方式
[宋元时期]分家:传家的过程和方式
二、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继承方式
二、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继承方式
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的分家方式很复杂,大致可以归纳为立嗣和
遗嘱两种方式。我们先看立嗣方式。
无儿无女或者有女儿但没有招赘婿的家庭,面临门户灭绝的可能,为
了能够像正常的家庭那样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通常采用立嗣(过继)的方式。我国历史上的过继方式始于
何时已经很难确考,按常识推想,应该是随着个体小家庭的确立,直系血缘关系的强化而出现的。不过,
可以基本肯定的是,完善的立嗣继产承户方式到唐代以后才定型化了。
选择被立嗣人的时候并不能完全凭户绝之家的家长意愿,随意选立,
还必须经过族人的同意,这便有了选择范围的限制,通常只能选择本家族的侄儿或侄孙,或者外甥外孙,
不能选择无血缘关系的人。宋元时期也是这样。
选立侄子的时候,要以“胞侄”即亲兄弟的儿子为主,其次为“堂侄
”即堂兄弟的儿子,再就是“族侄”即本家其他近亲的儿子,不能随意越序,更不能绕过侄子去立别人。
宋代就有不少这样的官司,甚至仍然有“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的说法,认为如果“养异姓之男
……祖先之灵不歆其祀!”①宋代一个叫谢文学的人告状,说他的嫂子黎氏不立他的儿子,而选立了较为
疏远的堂兄之子,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改立;②元朝至元年间大都路王德用状告其嫂子,也是因为不肯
选立他的儿子,想选立外人,结果官府判令选立他的儿子王斌为嗣,继承家业并继户当差,③当然也就传
宗接代继立门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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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袁氏
世范》卷一《养异姓子有碍》。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谢文学讼其嫂立嗣》。
③《元典章》卷十九《户部》五,家财。
选立外甥外孙为嗣的习俗由来已久。宋代律令规定不准养“异姓男”
,否则要“徒一年”,连其原生父母也要连带治罪。但所谓“异姓男”的姓,在这里的含义似乎不是通常
意义上的姓氏,而是指的血缘关系,不包括外甥外孙在内。元朝末年的平章事察罕帖木儿过继了外甥扩郭
帖木儿,察罕死后顺帝在军中让扩郭帖木儿袭封,并“如察罕官”,也当上了平章事并知枢密院事。①在
宋元时期的实际社会生活中,过继外孙比过继外甥的更多,并且过继外孙大都是有计划地与嫁女儿一并进
行,即在有女无子的家庭中,女儿(一般是长女)出嫁的时候明确约定,将来的第一个男孩给外祖父过继。
不只是中原地区,连塞外蒙古人也有这种习俗,并且规定,被立嗣的外孙必须改姓外祖父的姓氏,不改姓
者只能得到部分财产而不能得全部,②因为不改姓意味着只给外祖父母养老送终,不传宗接代、继立门户
,只尽了一部分义务。估计蒙古人很早就有这种习俗了。
立嗣的方式和手续,到唐代以后也有了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律令规定。
通常是在户绝之家的家长确信自己已经没有了生育儿子的能力之后,并且多是在年迈的时候才考虑立嗣问
题的。立嗣的时候要订立文书,俗称立嗣约、过继单,文书中要写明原委、被立嗣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
要由当事人、族中近亲和舅父等以“见人”的身份一同签押。保存下来的宋代立嗣文书有敦煌残卷中的《
史氾三立嗣约》,虽然个别字脱漏,有几处语意不明,仍然可以看到当时立嗣文书的大致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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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明史》卷一二四《扩郭帖木儿传》。《元史》卷一四二《察
罕帖木儿传》也提到此事,太简略。
②吕光天:《解放前牧区蒙古族的家庭与婚姻》,载人类学研究之三
《婚姻与家庭》,江西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
乾德二年甲子岁九月二十七日,弟史氾三前因不备,今无亲生之子,
请屈叔侄亲枝姨妹兄弟团座商量,□□欲议养兄史粉塠亲男愿寿,便作氾三覆(腹)生亲子。自今已后,其
叔氾三切不得二意三心,好须勾当,收新妇荣聘。所有□资地水活□什物等,便共氾三子、息并及阿朵、
准亭愿寿各取一分,不令偏并。若或氾三后有男女,并及阿朵长成人,欺屈愿寿,倚大猬情作私,别荣小
□□故非理打棒,押良为贱者。见在地水活业□□(各取)壹分,前件兄弟例,愿寿所得麦粟债伍拾硕,便
任叔氾三自折升合,不得论算。其□□分愿寿自收,任便荣(营)活。其男愿寿后收□妇,渐渐长大,或不
孝顺父娘并及姊妹兄弟□,且娶妻亲之言,不肯作于活之计,猬情是他愿寿亲生阿耶,并及兄弟姊妹招换
,不□上下,贪酒看肉,结般盗贼,他人更乃作□者,空身趁出,家中针草,一无□数。其口债麦粟伍拾
硕,升合不得欠少,当便□付。氾三将此文书呈告官中,倍加五逆之□。今对亲枝众座,再三商议,世世
代代子孙□女,同为一活,押字证见为凭,天转地回,不(下缺)。①
这是立胞侄为嗣,符合传统的选立范围,所说的“便作氾三覆生亲子
”,是说被立之人有了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义务;所说的“亲枝众座,再三商议”,说明立文书的时候按习
惯请了本家近家(由于文书残缺,没见着最后的签名)。元代流传下来的立嗣文书主要在徽州文书中,其中
有一道的内容比较完整:
□□□谢和孙父亲胜四朝奉有二子,长男谢旋孙、次男和孙。见长男
旋孙有肆子,和孙有一子名助孙不幸早丧。今和孙拟欲摘旋兄次子佐孙,今来禀覆母亲。奉母亲主议,摘
立兄旋孙次男佐孙继续和孙,成(承)接后嗣,奉祀香火。如和孙尚有亲出,所有户下物业仍与佐孙一体均
分,不在难易。只以今来结立为使(始)。如佐孙过(继)之后,二家并不许悔易。如有悔易者,罚中统钞五
十锭,与不悔人用,仍以文书为使。今恐无凭,立此结立文为照者。
天历二年五月初十日
谢和孙(押)结立
谢阿李(押)②
这是选立胞侄,讲了原委,尤其是嗣子被立之后的义务和权利,以及
如果立嗣以后有了亲生儿子的时候如何相处的问题。
我们再看第二种方式,即用遗嘱继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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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472—273页。
②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685~686页。
括号中的注释和加字也依据张书。
③参见邢铁:《宋代的家产遗嘱继承问题》,载《历史研究》1992年
第6期。
我国古代的遗嘱继承方式出现很早,也是在唐宋时期定型化的。③由
于传统分家方式的限制,我国古代的遗嘱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原则上只能在没有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
下才能使用,才被法律和习俗所承认。总的看来,宋元时期与前后各代一样,遗嘱继承只是家产继承方式
中的补充方式,而且都属于比较特殊的例子。更重要的一点,遗嘱继产的时候并不只是把财产给了某个人
,大都是要求被遗嘱人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
因此,遗嘱往往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的方式立嗣。就权利和义务来看,被遗嘱人也等同于被立
嗣人、养子了。所以这种遗嘱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遗嘱一立嗣”继产承户方式。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
》卷八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遗嘱的这个特点。
就现存的资料来看,最早在律令上对遗嘱继产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唐
令拾遗》卷三二《丧葬令》中的令文,并为《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所沿用:
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
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已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
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这表明,在处理户绝财产的时候首先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没有遗嘱时
才按户绝条令给予女儿或近亲。宋代有关遗嘱继产的记载也比以前明显增多了,时人袁采说:“父祖有虑
子孙争讼者,常预为遗嘱之文”①,似乎已不限于户绝之家。但这并不是说家长可以随意分配家产,指的
主要是嘱咐子孙不要分家,或者分家的时候要互相谦让等教化内容。沿用唐令、唐律的《宋刑统》编成于
北宋初年,在此后两宋三百年间一直遵行,并且在有关令文中还时常重申这方面的内容,仅在北宋仁宗天
圣四年(1026)七月和五年(1027)四月就连续两次下诏,要求对户绝财产的处理要依照《户绝条贯》的有关
规定执行,并且“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执行”②。臣僚的奏疏中也时常提到遗嘱问题,表明这
的确是经常使用的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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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袁采:《袁氏世范》卷一《遗嘱之文宜预为》。
②《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
按照规定,在户绝即无男子继承的家庭中,主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安
排遗产的归属,但是一般情况下仍然不能超出本家近亲或女儿的范围。近亲指同宗不出“五服”之人,实
际上仍然是亲兄弟的儿孙辈,目的是不让财产流出本族,归属他姓。所以在具体过程中,遗嘱继承自然与
户绝立嗣的方式接近,甚至合二而一,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按
规定,立嗣的时候有比较严格的亲疏远近之序,遗嘱继承的时候相对自由一些,可以打破亲疏先后,甚至
可以“本宗不以有服亲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①,本宗有服亲指同姓晚辈,异姓有服亲指外甥外孙,
即可以越过本家的侄辈遗嘱给外甥外孙;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很难打破既定秩序,尤其是立嗣与遗嘱结合
在一起的时候。女儿虽然可以继承户绝资产,但继承全部户绝资产的主要是未出嫁的在室女,她们在出嫁
的时候往往把资产带往婆家,不承担继立娘家门户的义务。所以,在把家产全部遗嘱给女儿的时候大都要
为其招婿入赘,这又使得遗嘱继产与招婿入赘合二为一了。这时候表面上常常把家产遗嘱给女婿,实际是
给了女儿,没有超出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
遗嘱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和自书(书面)两种。
口头(含代书)遗嘱,是在立遗嘱的人不识字或者因病不能执笔的情况
下采用的方式,也有的是觉得发生争执的可能性不大,口头嘱咐一下身后家产的处理,让当事人(主要是
晚辈)遵守就可以了。由于遗嘱“若日口中之言,恐汗漫无足据,岂足以塞公议之口”②,所以多数人为
了防止日后发生争执时口说无凭,口述的时候还常请人代书。《文选》载南朝刘宋时候颜延年《陶征士诔
》中有“式尊遗占”之语,唐人吕延济注曰:“遗占,遗书也;占者,口隐度其事,令人书之也。”由颜
延年所说、吕延济所注可以知道,南北朝隋唐时期这已经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方式了。宋代这种方式更为常
用,一位姓黄的寡妇在急病临死前曾经“面授遗嘱”,请娘家兄弟负责用自己的遗产充女儿的嫁妆;③许
文进为王氏的接脚夫,义子许万三显露出逐王氏独吞产业的苗头,“许文进病重,口令许万三写下遗嘱,
分付家事,正欲杜许万三背母之心”④……事实上,口头遗嘱尤其是涉及财产数量较大的时候,大都要请
人代书,纯粹口头嘱咐很容易发生争执,一旦发生争执,官府又难以理断。所以,涉及大宗财产的遗嘱一
般都尽量付诸文字,以为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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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一。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立嗣有据不为户绝》。
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
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背母无状》。
自书遗嘱是遗嘱的主要方式,口述的时候请人代写的遗嘱也可以算做
这种方式。有个案例记载,曾千钧有两个女儿,过继了一个养子,病重“垂没,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
文与二女”①;徐二的后妻带来其前夫的儿子陈百四,母子专其家产,“徐二虑之熟矣,恐身死之后家业
为异姓所攘,乃于淳祐二年手写遗嘱,将屋宇、园地给付亲妹与女,且约将来供应阿冯(按:指其后妻)及
了办后事”②;还有一个叫柳璟的人,为了让四个侄儿照料其孀妻幼子,临终时遗嘱每人每年给钱十千,
“书之于纸,岁以为常”,几年后发生争执的时候,四个侄儿的理由也是说此遗嘱“系璟亲手”写成的。
③刘夔“前死数日,自作遗表,以颁赐所余分亲族”④;涪州有个赘婿执其岳父的“遗嘱与手疏”和养子
争家产,⑤也是指的自书方式的遗嘱。此外,官府审理遗嘱纠纷案的时候,鉴别亲书笔迹是最可靠、最常
用的方法(详后)。
除了上述两种方式之外,两宋时期的遗嘱还有一种特殊的方式——家
训。古代士人常在晚年把自己一生治家处世的经验整理成文字,传给后代,称之为家训或遗训、遗令、遗
诫、世范(后来也有直接称为遗嘱的)。家训的内容很广泛,所谈的不全是分家的问题,⑥但大部分家训都
包括分家的内容,主要是嘱子孙不要分家析产,如南宋绍兴年间赵鼎在《家训笔录》中约束其家人“田产
不许分割”,而且要求“子孙守之,不得有违”。⑦但是宋代的家训已经比较实际,多数家训都是告诫子
孙要和睦相处,该分就分,只是不要被财产利害冲散了骨肉亲情。不论哪方面的家训,不论子孙能否遵守
,家训的作者们都是当做对子孙的身后嘱咐来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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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遗嘱与亲生女》。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诸侄论索遗嘱钱》。
④《宋史》卷二九八《刘夔传》。
⑤《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五。
⑥分家问题之外,家训中的遗嘱特征也很明显。如杨万里《诚斋集》
卷一三三《谥文节公告议》载,杨万里自尽前“取春膏纸一幅,手书八十有四言”,痛斥奸臣韩佗胄当道
,迫害忠良,谋危社稷,封缄之后在外面又“题云:遗嘱付长孺母子兄弟姊妹,吾押既书题毕,掷笔隐几
而没,时五月八日午时也”。被嘱之人也在上面题记:“臣长孺、臣次公、臣幼与,得先君万里遗嘱,泣
血收藏。”杨万里所写的内容很难分清是遗嘱还是家训了。
⑦赵鼎:《家训笔录》第八项。
订立遗嘱的手续也有约定的习俗和具体的规定。
首先是要经过族中近亲的同意,但是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征得
族人同意认可的原因在于,在古人的观念中财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家庭的。既然是家庭的,也便是整个家
族的。在无子嗣的家庭中,如果把财产遗嘱给女儿往往被带到婆家,遗嘱给赘婿、外甥外孙或异姓养子,
都等于是把本家族的财产给了外姓人,等于剥夺了本族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所以族人的态度很重要
,族中长辈或近支兄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表示同意,遗嘱才可以顺利履行。这也是很早就形成的传统
做法,有关论著经常引述的汉代沛郡富人临终“呼族人为遗书”,即有征得族人同意的目的在内。发生争
讼的时候,官府也认为家产继承方面的遗嘱“必须宗族无间言而后可”,①必须在遗嘱的“文字内诸子皆
有知押”方为有效。②尽管立继产遗嘱的时候要受族人制约,但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更不能为他人
所强迫。通常的操作过程与分家过程相似,先由户绝之家的家长决定了要立遗嘱,并且决定了遗嘱的内容
之后,才征求族中近亲的意见;只要不违背习俗和律令,没有出格的地方,族人的同意只是一道手续,不
能过多地干预。为了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不是为人所迫,临终病重、神志不清时所立的遗嘱也
无法律效力。宋代有个案例说,卢公达先过继卢应申为养子,又收养了续弦夫人带来的陈日宣为养子,死
后“卢应申、陈日宣各执出公达生前遗嘱”争家产。官府见所出示的两份遗嘱的内容互相矛盾,“皆是公
达临终乱命,不可凭信”,不能代表其本意,判令遗嘱作废。同时又“以大义裁之”,废除了卢应申的继
立关系,勒令陈日宣归宗,请卢氏的长辈“从公择本宗昭穆相当人,立为公达之后”。③等于是由族中长
辈代为“命继”,继承家产继立门户了。
第二道手续,是官府盖印。宋代明确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
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④官府盖印意味着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所以有“经官投印,
可谓合法”之说。⑤由宋代的规定可以知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官府才能批准盖印。在无合法继承人的户
绝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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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继绝子孙只得财产四分之一》。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
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出继不孝官勒归宗》。
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
遗嘱给内外缌麻以上亲(本家侄儿或外甥外孙)的时候,官府盖印之前
是要严格审核的。习惯上也认为,遗嘱“若日纸上之言,则必呈之官府,以直其事矣”,这样才有得以履
行的法律保障。①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案例记载,汪如旦的遗嘱也曾“经官府除附给据,付(被遗
嘱人)庆安收执”保存;②寡妇余氏的继产遗嘱发生纠纷的时候,官府认定其不合法的主要依据也是“设
果有遗嘱,便合经官印押,执出为照”,而余氏的遗嘱却没有经过这样的手续;③何烈的遗嘱被判为无效
的原因,也是因为其“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④并且,官府鉴别遗嘱真
伪的时候不仅要求“印同”,还必须“印之年月并同”,⑤方可凭信。
遗嘱经过当事人和族人签押、官府盖印之后便为合法,在立遗嘱人死
后即行生效,大多数都能顺利地履行。但财利面前易生是非,围绕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纠纷在历代史书中屡
有记载。⑥虽然有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本家族的调解来解决,就实际情况来看,家族的调解主要是在订
立遗嘱的过程中起作用,订立之后履行中的矛盾争执则要靠官府来裁决了。
宋代规定的户绝财产“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是
官府监护继产遗嘱履行的基本法律依据。据有关案例来看,官府监督和保护继产遗嘱顺利履行的方法主要
是鉴别遗嘱的真伪,以确认是否有效。伪造遗嘱是巧夺遗产的惯用方法,也是遗嘱争讼中最常见的现象。
律令规定遗嘱继承法时专门提出要将遗嘱“证验分明”,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讲的。如果官府认为某个“
遗嘱非真”,便不予保护,并且可以宣布无效,⑦然后按律令处理有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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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嗣有据不为户绝》。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
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父子俱亡立孙为后》。
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僧归俗给分》。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侄假立叔契昏田业》。
⑥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历史上的与遗嘱继承相关的案件少,也简单
得多,不像西方那样经常出现围绕遗嘱而产生的家庭争斗甚至谋杀。揣其原因,在于西方国家是“绝对自
由遗嘱”,家长可以凭个人意愿把家产遗嘱给亲生儿子以外的人,遗嘱的适用范围大,出事也多;我国古
代是“相对自由遗嘱”,只限定在户绝之家使用,适用范围小,矛盾也相对少了。产生这一系列差异的原
因,又在于对家庭财产所有权的不同认识:西方人认为家产是“我个人”的,所以要按个人意愿来办;中
国人认为是“我们家”的,首先要考虑家庭的需要。
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
》。
发现遗嘱有伪造嫌疑的时候,审理者通常是“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
考其遗嘱之真伪”①,把论理和辨伪结合起来。事实上,论事理大都是在发现伪造嫌疑时起作用,而辨别
真伪才是审断的关键;辨别真伪的主要方法,就是核对笔迹。宋代一个案例记载,钱居茂用遗嘱的方式把
山田给了女婿牛大同,钱氏族人讼称遗嘱是牛大同伪造的。官府审理后认为,钱居茂把山田遗嘱给女婿“
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30年前的析产“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所以承认
遗嘱有效,“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②宋人郑克《晰狱龟鉴》卷六载,郎简知窦州(治今广东高州北)的
时候遇到一个案子,某县吏死的时候儿子尚幼,其女婿“伪为券收其田。后子长,累诉不得直,因诉于朝
”。朝廷令郎简审理。郎简“以书按示之日:此尔妇翁书耶?日:然。又取伪券视之,弗类也”,女婿便
无话可说了。接着又记述说,李行简为彭州(今四川彭县)军事推官的时候,有“富民陈子美者,继母诈为
父遣(遗)书逐出之,累诉不得直。转运使檄行简劾正其事”,李行简识破其遗书是伪造的。《长编》卷五
八和《宋史》卷三○一本传都记载了此事,但都没说李行简辨伪的具体方式,郑克用前面记述的郎简之法
对照说,李行简“劾正继母诈为父遗书者,亦必有以核之,惜乎史辞太简,故失其传耳”,认为可能与郎
简核对笔迹之法相同。郑克此书专门记述断案之法,作出这样的推理合乎逻辑,因为当时审理遗嘱纠纷案
件常用到鉴别笔迹的方法。
此外,对有悖常理的遗嘱官府可以改判履行方式或予以销毁。改判履
行方式的主要是遗嘱并非伪造,但是太不合情理,有充分的理由来改变遗嘱的内容;而这些理由往往是审
理者依靠常理和见识来推断的。据《宋史》卷二九三《张詠传》记载,张泳知杭州的时候遇到一个姐夫与
妻弟争家产的遗嘱案:
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资产
;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泳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
。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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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争山》。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争山》。
这个案例没宣布遗嘱不合法,只是用巧妙的方式判断出遗嘱的真实含
义,改动了一下家产的分配比例。但实际说来,用这种方式断案很难说是否真的符合了立遗嘱者的原意,
人们之所以赞成这样改动,赞同这样的判法,主要是惩罚了贪财之人。而且这个案例处罚的是赘婿,迎合
了人们歧视赘婿的传统心理,更为这种断案方法的可信性打了折扣。
以上是保证遗嘱正常履行的一些方法。
我们知道,体现财产的私有制原则是遗嘱继产的共同性质,不同时期
和地区的遗嘱又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宋元时期的遗嘱继承方式尽管也与财产私有的观念直接相关,同时更
与传统家庭观点密切相关,特别是遗嘱继产与立嗣继绝合在了一起,集中体现了遗嘱继产的真正目的:主
要不是为了家产的传继,而是为了家庭门户的传继。所以,单独的遗嘱继承家产的情况很少,有的时候是
事先过继一个人为养子,为了保险起见,晚年再用遗嘱的方式把家产给了这个养子,或者干脆在晚年把立
养子和立遗嘱一并进行,名义上是赋予养子继承家产的权利,实际上是让其承担起继立门户的义务。换句
话说,宋元时期的遗嘱继产过程中“家产”与“门户”是合一的,遗嘱继产承户方式与立嗣一样,实际上
都是户绝之家传延家庭门户时的一种补求办法。
另外,在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也可以不用立嗣或遗嘱的方式,让自
己的女儿用招赘婿等方式继承家产继立门户。这种情况我们将在第四章提到,这里就不多说了。
总的看来,到了唐代以后的宋元时期,我国传统的分家方式即家庭的
传延方式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周密的程度,已经形成了一个以诸子平均析产承户为主体,辅之以女儿继产承
户和立嗣、遗嘱等方式的完整的分家方式体系;一个家庭只要是有一定的家产,不论有女无儿还是无儿无
女,只要想把家庭门户传下去,都有现成的办法,都能够传下去。这应该是传统个体小家庭发展成熟的一
个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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