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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史] 先秦时期赋税制度变革与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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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7 20:3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先秦时期赋税制度变革与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程念祺
   本文将扼要叙述中国古代的农业制度,怎样从上古三代的村社共同体经济,转变为后来的小农经济,以及与之相关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变化过程。很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财政需求起了最关键的作用。我们过去在研究社会经济制度变化的原因时,总是把生产力的发展和变化看作是根本的、直接的原因。其实,社会经济制度变化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而国家的作用往往比生产力本身更能造成社会经济制度的变化。5 A# _: |- m7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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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共同体经济与公田土地私制的关系

6 v: J* M) q" L# V- }" f中国早期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村社共同体土地公有制。即便是在夏代,这种村社土地公有制,仍保持得相当完好。- d+ f# ]2 N, a: w8 J- D% O: x
《孟子·滕文公》在谈及夏代的土地税收制度时说:“夏后氏五十而贡。”这就是说,在夏代,人民是以五十亩为一个单位,向他们的统治者纳“贡(税)”的;而且,此所谓“贡”,是出于五十亩之内,而不是出于五十亩之外。7 n, c. a! B) T: n  H4 [
在夏代,还存在着一种“公田”。《夏小正》中,有“农及雪泽,初服于公田”的说法。那么,此所谓“公田”,与孟子所说的“五十”亩,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它们都属于村社共同体的公有地。那时,在村社共同体内部,早已实行了家庭份地制度。五十亩是村社分配给其成员的份地;性质仍属公有。而《夏小正》所说的“公田”,则是在实行家庭份地制度后,村社保留下来进行共同体公积劳动的公有土地。1
6 w; a6 X( @6 ], h0 }8 X大约到了商代,土地私有制开始形成。《孟子·滕文公》在谈及商代的土地税收制度时说:“殷人七十而助。”并解释道:“惟助为有公田。”很显然,“助”是出于七十亩之外的“公田”之上的。商代的公田与夏代的公田,性质不一样。商代的公田,是天子、诸候及其臣属们的私有土地。这些统治者,把村社共同体的部分土地据为己有,因名之“公田”;而由村社共同体成员无偿地为他们耕种,称之为“助”。; w$ K' d4 m/ }8 m# z
以公田为形式的统治者土地私有制,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中,其“助”的耕作方式,采取了大面积的集体共耕制。《诗经·甫田》曰:“卓彼甫田,岁取十千。”《诗经·噫嘻》:“骏发而私(耜),终三十里。”《诗经·载芟》:“千耦其耘,阻隰徂畛。”这些颂词雅句,展示的都是成千上百的村社共同体农夫们,在一望无边的大片公田上协同劳动的景象。
. a! z' ~+ F9 \! Y/ `& K! Y8 l这样一种集体劳动方式,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条件下,是最实际的一种可以用来支撑公田土地私有制的生产方式。对于任何一个“公田”的所有者而言,只有采取这样的劳役剥削形式,他对于公田的私有,才具有经济价值。因为,只有采取这样的剥削形式,使一切工作都由村社共同体承担,土地私有者才无须负担直接组织和管理农业生产的费用,而只须差遣少数爪牙,如《诗经·国风》和《小雅》里所提到的“田”之类,对村社农民的公田劳动进行监督检查。3 H( a  O! v* z* O. A3 n; o
相反,如果使用奴隶从事农业生产,肯定是不经济的。那样的话,统治者除了需要垫付必要的生产成本之外,在不具备充足奴源的情况下,他们还必须垫付维持奴隶及其家庭长期生存的费用。而这些费用,足可以抵消他们可能得到的利益。' o/ ~5 T4 v2 Q/ a5 s
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要实行农业奴隶制,统治者还必须拥有非常便于开发利用的水土资源。在仅仅依靠木石工具来从事农业生产的条件下,要想通过奴隶劳动获取经济利益,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从炎黄的部落联盟到唐尧、虞舜,乃至后来经由禹、启所建立起来的夏朝,在本质上都不过是一个不断扩展中的防御共同体;而这一防御共同体,向来是以联合为主,尽管其在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暴力;惟其目的在于发展联合,而不是掠夺奴隶和土地,这就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中原地区的村社共同体组织,连同它们所占据的水土资源,一般不会因为被征服而改变;在“柔远能迩”、1“各守尔典”、2以及“宅尔宅,畋尔田”3之类的的政治原则之下,隶属于各部落的星罗棋布的村社共同体,业已占尽了最好的和较好的水土资源。
. [  T# O! J$ W! b+ g3 ^4 K% i+ N6 W中国历史上还有所谓大禹治水的传说。禹是治水的代表人物,附加在他身上的治水的神话,殊不可信;但是,《尚书·益稷》谓禹“濬畎浍”,《论语·泰伯》谓禹“尽力乎沟洫”,正反映出那个时代的人们用沟洫排涝,以保证农业生产能够正常进行的实际情况。而这一事业的承担者,正是那无数的村社共同体。是它们组织各自的成员,为开沟排水提供了大量的公积劳动。可以肯定地说,治水是必须由村社共同体来组织管理的一项重要生产活动。由此,也完全可以推论出村社共同体存在的历史合理性。
8 m% o& C& b9 _! g, t  ]7 S6 A; I必须说明的是,为维持村社共同体组织的存在,其本身还有许多其他的公积劳动需要。这些需要,在《礼记·礼运篇》中,被论述为“使老有所终……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原始共产主义理想。
5 O' ~" I* Q  t# c总而言之,以公田为形式的统治者土地私有制,实际上是以村社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只要村社共同体继续存在,公田土地私有制就不能不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因为,村社共同体自身的存在,需要较高的费用。无论是组织和管理农业生产,还是村社共同体制度本身的存在,都必须以大量的公积劳动为前提。这种必要性,从根本上把当时的统治者土地私有制,即公田土地私有制,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从夏至商而周,无论是我们已经谈到的“五十而贡”、“七十而助”、“百亩而彻”,或所谓“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讲的都是什一税。4强调税率上的这种恒定性,恰恰反映出村社共同体所必需的制度费用及其劳动生产率,对剥削程度所构成的限制;而公田土地私有制,则只能被允许在这个限制之内。
/ L2 G8 ?- z* n" _8 s最后必须说明的是,在村社内部小家庭普遍存在,并且实行家庭份地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之所以仍然认为当时实行的仍是村社共同体经济,而不是小农经济,就是因为在村社内部,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在本质上,仍是以村社为单位的。定期的土地分配、沟洫、公田劳动、贸易和手工业生产,以及各种公益事业,实际0 x! ?; w6 H, s% p( t& H$ a2 L
上都是由村社共同体权力支配的。这就足以表明,村社本身依旧是最基本的经济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存在的小家庭,似不足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单位。
! W- e! L0 s# L* e; V1参见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第1章,第3节。# B+ i! V5 Q( ^- R0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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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尚书·尧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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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尚书·汤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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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尚书·多方》 , G7 |5 l( h/ H0 f; P: r

% ~1 l6 [$ D. t6 A4《孟子·滕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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