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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史] 试说明清皖南佃仆制度的历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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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5 19: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试说明清皖南佃仆制度的历史地位
为祝贺汪敬虞先生九十寿辰而作
魏金玉
佃仆制度是宋元时代地主制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租佃关系的残存形态,也是明清时代租佃关系发展变化的起点和背景,因此,我认为,具体地了解明清皖南佃仆制度的历史地位是十分重要的,虽然它在当时当地社会经济生活中,并不占多么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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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把研究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制度所得的认识,按照一定的顺序简要地叙述出来,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制度的历史地位,就会鲜明地显现出来。- ~/ j2 r. O7 C
原来,在明清时代,一无所有、赤贫如洗的劳动者,没有土地可以耕种,没有房屋可以居住,没有地方可作葬所,投靠或卖身给地主,地主给劳动者提供土地耕种,提供房屋居住,提供山场安葬。这就是文献中所说的,地主取田与耕,取屋与住,取山与葬,劳动者葬主山,住主屋,佃主田的现象。劳动者一家随之而丧失了自身的自由,子子孙孙,世世代代隶属于地主,纳租服役。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如此结合起来,就形成了佃仆关系。在成立佃仆关系,或者葬山,住屋的时候,劳动者必须出具文约,明确世世代代,纳租服役,并接受地主的管束,如有违抗,听凭地主鸣官究治的隶属关系。但是,文约中却无一字提及地主不遵守契约规定,虐待劳动者时,应负何等罪责,以及如何处置的规定。这当然是片面的、不平等的。显而易见,这是一种通过契约规定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地主一方是统治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统治者。劳动者隶属于地主,是地主的佃户,也是隶属于地主的人。这样通过订立契约,规定这种主佃之间的统治与隶属关系,就形成了我们所要讨论的佃仆制度。但是,必须指出,这不是劳动者一家佃主田、住主屋的一般结合,那种结合并不使劳动者一家更多地丧失自身的自由,也不构成地主与佃仆之间的那种严格隶属关系,那样结合起来的是多多少少摆脱了严格隶属关系的主佃关系,处在与严格隶属关系不同的发展阶段,与佃仆关系的这种结合并不相同。
' f7 V% p- U$ i& ~' {6 G% p所谓隶属的关系,在明清时代,虽然在地主与奴婢之间,地主与佃仆之间,地主与雇工人之间,甚至地主与一般佃户之间都有存在。但相对说来,有严格与否之分,其程度和特点,并不完全相同,或者很不相同。这是需要作具体的说明,不容混淆和模糊的。这里,我们要说明的是地主与佃仆之间存在的严格隶属关系。) r+ ^) o% j. M! r. ?/ A
首先,劳动者一家必须居住在地主指定的地方,不能自由移居他处,没有迁移的自由。劳动者居住的这片土地就是所谓的火佃屋基,火佃地,火佃屋,屋基,或庄屋,庄基。这是一片在当地政府鱼鳞册上登记并编了号的土地,根据土地面积的大小,负有向政府交纳相应税粮的义务。它可以属于一人一家所有,也可以属于多人多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其上建筑有房屋、厨屋、牛栏等等。这项土地上的房产可以是一家独资所建,也可以是多家集资所建。劳动者家庭子孙繁衍、人多屋狭住不下时,还可以要求主人扩建。但是,劳动者及其家人乃至子孙后代必须居住在这里,不能离开。这具体地表明了劳动者隶属于地主占有的土地房产,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的事实。因此,这项土地房产具有了特殊的性质和作用,所以在有关买卖契约、分家文书中都特别标明是火佃屋基、庄基或庄屋等等,与其他土地房产并不相混。这一事实,似乎是把封建法典中的人户以籍为定的律条,在实践中贯彻到了极致。
4 ?% r% H  ^4 f4 D- s0 L7 v9 [其次,不只是劳动者本人,包括劳动者全家人,一句话,劳动者的家庭是处在地主或家主的统治之下的。任何人一旦进入佃仆家庭,成为佃仆家庭的一个成员,就陷于佃仆的地位,处在地主的统治之下,毫无例外。在地主的统治下,劳动者虽有生儿育女的自由,劳动者和每一个家人,却是不能自由离开这个佃仆之家的。特别是男性劳动力。他们有娶妻的自由,因为他们的妻子进入了佃仆之家,地主就多了一个奴役和剥削的对象,所以地主并不干涉佃仆娶妻。但是,佃仆家里的男性却不能出赘、出继或过房给别的家庭。因为那样一来,这个男性劳动力就离开了自己的佃仆之家,地主就丧失了一个可以任意奴役和剥削的劳动力,这是地主所不愿意看到的、和不能接受的事情。如果劳动者本人不幸身亡,留下的妻子只能召赘一个夫婿进自己的家门,而不能改嫁出去。这个夫婿也就成了地主奴役和剥削的对象,以替代死去了的佃仆。如果一位寡妇嫁来佃仆家里,并带来前夫子女,他们母子便都陷身于佃仆的地位。如果有人入继佃仆之家,他也就成了地主的佃仆,陷入地主奴役和剥削的网罗,终生不能改变。在地主统治之下,为了奴役和剥削尽可能多的劳动力,佃仆的家门,是易进难出的。这里,我们还要强调,进入佃仆之家的外来劳动力,嫁来的妇女除外,入赘、入继佃仆之家的男人,都必须出具承担佃仆责任的文约给地主,始能如愿。所以,我们见到的入赘入继佃仆之家的文约,都是出具给地主的,而不是给佃仆之家的家主的。他们出立文约入赘入继之后,就不能离开佃仆之家了。入赘入继也因而成为了补充佃仆队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还要提到的是,佃仆家的女儿出嫁,也要得到地主的许可,甚或要交纳一笔银两,方能离开佃仆的家门。这清楚地说明了,地主利用封建社会里的宗法家长制度,利用佃仆丈夫奴役其妻子,利用佃仆妻子奴役其招赘来的丈夫,利用佃仆家长奴役其家人子女,是无所不用其极、彰明昭著的。  F0 K6 D* v/ w/ g1 {
第三,在地主的统治下,佃仆家长没有处置自身以及家人们的劳动力和人身的权力。佃仆不能工雇他人。所谓他人是指佃仆主人、或众多主人以外的任何人,佃仆一家都不能同他们发生雇佣关系。至于佃仆能否同众多主人成员之间发生雇佣关系,未见契约明文规定。即便可以,他们之间发生了雇佣关系,由于主佃之间已经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不管当时社会上的一般雇佣关系是什么性质,这种雇佣关系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自由的。佃仆还不能把自己的子孙或家人卖给他姓。他姓指地主家族以外的个人、家庭和家族而言。如果佃仆擅自把子孙家人卖与他姓,被地主发觉追究,还必须自己赎回来。但是,佃仆在地主同意的条件下,是可以把子女出卖给自己的某个主人的。而地主却可以不顾佃仆的意愿,享有把佃仆一家随同屋基出卖给任何人的权利,除非他们自己限制自己。" q) \5 n# _6 x2 n
第四,明清时代,行政管辖权和惩处权是掌握在封建政权手中的,一般人并不享有这些权力。可是,在当时的佃仆制度之下,地主或家主却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享有这些权力。户婚田土,盗窃奸逃,耕作经营,日常礼仪;大到革命造反,小至插秧失时,甚至不来叩节、饮酒失仪等等,凡属违反政府法令、地方惯例和族规家法的行为,如果出在佃仆及其家人身上,地主都可以过问。对于自身或家人的这些过失行为,佃仆必须向地主或家主出具伏罪文约,承认自身和家人的错误,并保证不再违犯。不仅仅如此。地主或家主还可以直接亲自惩罚有关的佃仆及其家人,或者罚款、或者罚谷;甚至施行体罚,责打一十、二十、八十甚至一百二十板子。这似乎是封建领主制下领主享有行政管辖权和司法裁判权传统的继续。所以,诸如私设公堂,捆绑责打,草菅人命,在当时当地也并不罕见。不过,封建政权统一和强大的时候,地主们所享有的这些权力就小一些,政权分散和衰弱的时候,地主们所享有的这些权力就大一些,当地主们无能为力的时候,他们就求助于政权,二者之间存在着互相补充的关系。因此,私自责罚和送官究治就构成了地主对佃仆的双重压迫。在这一双重压迫之下,佃仆们的处境是特别的悲惨,要想翻身十分困难。这要算是中国封建社会里农奴制的一个特点。3 {6 Z. k/ d5 x2 i% N. u
第五,最重要的,地主们控制和羁縻佃仆一家男女劳动力的目的,是要强制他们一家独立地为地主耕种田地,经营山场,服役劳动。这里所谓独立地,是说地主并不直接经营,而是通过租佃关系,强制劳动者一家独立经营,然后掠夺和剥削劳动者一家劳动扣除必要劳动后的剩余劳动。这部分剩余劳动或者体现为农田和山场的产品地租,或者体现为货币地租,或者体现为劳动者某个或数个家庭成员的服役劳动、亦即劳役地租。这里的地租是以家庭劳动为基础的封建地租,而不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地租。这就是明代《竇山公家议》上说的,设置庄佃,“不唯耕种田地,且亦备预役使”的政治经济学含义。这不是自由租佃,劳动者在这个场合,只能听从地主的安排,没有自己选择的余地。但是,在此后地主强制劳动者一家为其耕种田地,经营山场,服役劳动的实践过程中,与时俱进地、逐步地渗入了单纯纳租关系甚至自由租佃关系的因素。这最后一点,形成了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这一结合构成了明清时代佃仆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需要作些简要的说明。4 _6 W$ V0 [& p7 D8 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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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耕种田地。4 c! v- c+ y1 H7 q& y; q( M
这说的主要是佃仆居处、屋基而外的,地主租给劳动者耕种的土地。在结成佃仆关系时地主取田与耕指的主要就是这种土地。佃仆接受这种土地时,像当时流行的租佃习惯所要求的一样,必须出具租佃契约。佃仆出具的这种租佃契约,与一般的租佃契约并无不同。如果单看这类契约,是看不出佃仆与地主之间存在着严格隶属关系的。地主租给佃仆的土地,可多可少,并无一定之规,但要维持主佃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维持佃仆制度的正常运转,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地主没落了,没有土地(包括下面将要说到的山场)租给,主佃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就难以继续维持了。
% e- W. Y! B! }# E/ f1 F( n0 B8 y明清时代,在租来的地主的土地上,佃仆自负盈亏地独立经营,并交纳一般说来是定额的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这里所谓自负盈亏地独立经营,强调的是劳动者自负盈亏,至于种什么作物,什么时候种,在交纳实物地租的场合,都是唯地主之命是从的。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单纯纳租的关系,不过,它与上面所说的那种严格隶属关系是结合在一起的,不能分割开来。
. U! f" e) q0 T我们要强调的是,在这一基础上,几乎是与一般租佃关系的发展同步,也发展出了佃权与地权分离的现象。这是说,佃仆一家通过幸勤劳动、艰苦经营、节衣缩食、积累资财,他们可以购买土地,也可以购买田皮,或者通过改良土地,提高产量而享有佃权。这时佃仆也可以占有属于自己的地权和佃权。这在明代后期的皖南地区,比比皆是,并不罕见。处在这种情况下的佃仆已经可以说是稍有资财,甚或相当殷实,不是当初成立佃仆关系时的一无所有了。4 b  E- E  I& Q! V/ W& i: N
当然,这只是佃仆中的少数。更多的佃仆是生计艰难,难得温饱的;破衣烂衫,糠菜半年粮,甚至衣不蔽体、食不果腹,卖儿卖女的现象也比比皆是。
2 ]7 a7 W6 V" O) q. C回到我们讨论的主题。一般而言,这种地权与佃权的分割情况发生在地主与佃仆之间时,往往是地主享有地权而佃仆享有佃权。在这种情况下,佃仆通常不能自由处置自己所享有的佃权。这不但在契约上有明文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见有实例。清初,一家佃仆将田皮出卖给同主的另一家佃仆,被地主发觉,还必须自己赎回来。地主却可以自由运用自己掌握的田皮换取佃仆的劳役。此点,后面还要谈到,这里就不说了。9 M; i' O0 g5 y& R
再说种山分成。8 F; G2 D% F, r) \% X" ]( W
皖南是山区,山多田少。所以兼有田地和山场的地主,除了强制佃仆佃田纳租而外,还要强制佃仆种山分成。种山分成是类似于佃田纳租的一种经营方式,需要地主与佃仆之间订立种山合同。佃仆订立的这类合同与一般佃户订立的种山合同并无什么不同,从上面看不出有什么严格的隶属关系。合同规定,地主租给佃仆一定面积的山场,佃仆自负盈亏地独立经营,在山上栽培树木,树木成材之后,主佃双方按照契约的规定,各得成材树木的一个份额,或者二八分成,或者四六分成,或者三七分成,或者对分各半等等,类似于农田上的分成制。不过它的生产周期远长于农田的生产周期,可以长达几十年。劳动者所得部分成材树木称为力坌,按照契约规定,不到树木砍伐的时候,劳动者是拿不到自己的应得份额的。树木不能直接用于生活消费,成材砍伐下来以后必须出卖给木商。砍伐和出卖这一过程就叫做出拚,出拚标志着一个种山生产周期的完成。这时劳动者如果要继续种山分成,就需要与地主订立新的种山合同了。这是一种生产周期相当长的商品生产。5 x$ Q1 D$ e( T
劳动者在入山点种树木的时候,必须备有工本,工本或者地主给予,或者劳动者自备。在种山过程中,劳动者还可以在林隙种些粟麻梓桐之类,砍些枝枝杈杈作为柴薪,谋求一点收入以满足消费需求,这叫做花利,花利不算在劳动者应得的力坌之内。花利是劳动者种山过程中的副产品,年年都有收益,可说是一项经常性收入。如果种山全过程中的花利和种山过程结束时的力坌两项全归劳动者所得,种山分成就与佃田纳租的分成制相类似,没有什么特殊的地方。如果在此基础上,地主一方把花利视为给予劳动者种山的工本,类似于雇佣关系中的工值,事情就发生了不可忽视的变化。
+ H1 K2 Y3 B* d因为,如果地主把花利视为给予劳动者种山的工本或工值,就可能出现如下的两种情况。一,如果种山失败,没有收益,地主可以收回劳动者历年所得花利,亦即收回地主历年支出的工本,以作为劳动者对地主的赔偿。二,如果花利收入相当丰厚,地主又可以花利准折劳动者的应得力坌,于种山全过程结束时,不把劳动者应得份额力坌给予劳动者。这样一来,劳动者所得只是花利。以上两种情况都表明劳动者所得类似于雇佣关系下的工值,而地主的所得则是花利之外的全部主要产品,租佃经营类似于雇工经营了。当然,这里的花利是劳动者在租佃过程中历年生产的副产品的一部分,并非是地主的直接支出。但是,无论所说的是赔偿,或者是准折,都是以主佃双方都应该享有产品的一个部分为前提的。赔偿形式上上是赔偿劳动者历年所得的花利,实际上是赔偿地主应得的产品部分,准折是准折佃仆应得的产品部分,亦即没收了劳动者应得的主要产品部分。而产品这两部分的划分是种山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花利则是劳动者种山过程中应得的副产品部分,这也是种山合同中所己经规定了的。无论如何,这里不能排除或离开种山合同即租佃契约的原有规定,而是在种山合同即租佃契约原有规定的框架内的变动。所以,这里既有租佃关系的因素,又有雇佣关系的因素,二者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可以称之为一种分益雇役制。至于分益雇役制的历史地位是众所周知的,这里勿需再作说明了。
. y; E3 C8 o* N1 n' H' w至于佃田纳租和种山分成而外的服设劳动,则是另外一种情况。
" f# m# r+ |0 r1 p为地主服役是佃仆负担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显示了佃仆制度的特点,却不一定是其负担的主要部分。一般地说,佃田种山多的佃仆,服役在其整个负担中不占重要地位,佃田种山少的,其负担中的服役部分就不小了。服役与佃田种山的有无相关,与佃田种山的数量多少并无多大的关系。但是,不论什么情况,佃仆必须为地主服役,不管有多少个主人,都是没有变化的。
, H6 v( I* C4 w( t! ]/ V9 z, i佃仆对地主的服役有两大类。一类是地主家冠婚丧祭等所需要的服役,另一类是地主家冠婚丧祭等以外所需要的服役。前一类服役,除了有一定次数的常年祭祀而外,随地主家人口的多少而异,虽不年年都有,或者多年不遇,却是可以随时发生,随时服役,是无法预计的,但实地计算起来,毕竟是有限度的。后一类则不同了,随地主家的主观需要而定,没有什么客观限制。所以需要有一个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数量界限。如果只是一家地主安排自家独占的佃仆的服役劳动,还是比较容解决的,地主可以根据自家佃仆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数量界限,与他人无关。如果是多个主人对多个佃仆而言,则需要有一个大家(包括主佃双方)都接受的数量界限。比如说,每家主人每年役使佃仆十个工,每家佃仆每年应役十个工等等。佃仆或者固定分组对各家地主服役,或者并不固定,插花起来对每家地主服役。地主役使工数与佃仆服役工数,力求大体上公平合理。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佃仆服役数量定额化的倾向,佃仆每年服役一定的工数。在此基础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又演变出了佃仆个人于不出工时,可以交纳一定的代价给地主以代替出工的现象,这笔代价称为工银。由服役定额化到以工银代替出工,类似于劳役地租转化为代役租,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变化。不过,要注意的是,这个变化只与冠婚丧祭等等而外需要的服役相联系,与冠婚丧祭等所需要的服役无关。冠婚丧祭等所需要的服役仍然是一如既往,并无变化。
* h- x2 I- z1 L  ~; V综合以上所说各个方面的变化,主要是:佃田纳租方面,在单纯纳租关系与严格隶属关系相结合的基础上,演变出了佃仆享有佃权和部分土地所有权与严格隶属关系的结合。种山分成方面,在分成制的基础上,演变出了雇役分益制与严格隶属关系的结合。劳动服役方面,部分服役转化为交纳工银的代役租。这些变化都意味着自由租佃因素的发展。不过,这些发展都还没有突破严格隶属关系的原有框架和制约,而是与严格隶属关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9 V, N' B! e! p/ k# P
从表面看,佃仆佃田、种山和服劳役的各个方面是互不干涉的。其实不然。这在地主考察和安排这三个方面的结合时,表现得十分清楚。地主总是让佃田的佃仆种山,因为劳动者己经可以自谋生活,地主不必负担种山需要的工食。同时,由于种山收益比较丰厚,地主也宁愿让佃田的佃仆种山,改善他们的经济状况,以免交不出农田上的地租来。当地兼有田地和山场的地主就是根据这一山田互补的原则来安排佃仆的佃田和种山的。至于佃田种山和服役的关系也是十分清楚的。地主必须给予佃仆土地耕种,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必须给予佃仆山场经营。这样一来,佃仆独立经营、独立生活,才有可能去为地主服役劳动。如果像上面曾提到过的,地主没落了,丧失了给予佃仆耕种经营的土地和山场,佃仆无以谋生,当然也就难有能力去为地主服役,主佃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乃至佃仆制度也就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了。显而易见,地主是以佃仆一家的全年劳动为基础,全盘来考虑如何掠夺和剥削他们的剩余劳动的。在这一场合,封建地租实质上是劳动者一家的剩余劳动,也就暴露无遗了。这也就是上面说过的,佃仆全家的剩余劳动可以体现为农田上的实物或货币地租,也可以体现为种山分成中地主所得的份额,还可以体现为为地主服役的单个或者数个佃仆家人支出的服役劳动。我们一再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分别开来,单纯考虑农田上的地租,单纯考虑山场上的地租,以及此外的劳役地租,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法,对于了解佃仆制度的本质,是没有帮助的。
% \* l. x1 B, k& A2 ~$ t' p  q3 F此外还有:佃仆每年需要交纳柴薪银、常贮银等等;地主年节向佃仆发放年饤等等;其特点和演变,这里就不能细说了。9 \2 d5 _( ^+ [* 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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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佃仆制度下,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就其与庄基之间的关系,和与此外佃仆耕种经营的土地和山场之间的关系,是不相同的。这在土地房产买卖转让和继承的时候表现得特别突出。& n8 ^" a( {; _: Y
在买卖转让和继承土地房产的时候,佃仆及其家人是附属于其所居住的土地房屋上面的。在买卖契约和分家文书中所特别标明的火佃基屋,火佃地,火佃屋,庄基,庄屋等等都必然附带有佃仆及其家人;许多时候,还不只一家。由于佃仆不能离开其所居住的土地房屋,这些火佃屋地,庄基,庄屋被买卖、被继承了以后,佃仆也就随之而更换了主人,部分买卖继承部分更换。此后佃仆就脱离了旧主或部分脱离了旧主,完全或部分地听从新主的安排和使唤了。
. T9 ~7 `4 c3 D  x: l* R这些火佃屋地,庄基,庄屋被整个买卖和继承的时候不多,问题也比较简单明了,这里不去说它。更为普遍的情况是把它们分割开来出卖和继承,这样一来,问题就复杂了。因为土地房屋可以分割,而佃仆及其家人的人身是不能分割的。可能的处理办法是一仆二主,一仆众主,佃仆听从多个主人的使唤。所以,出现了这样的办法,保持佃仆居处的完整,保持佃仆家庭的完整,只标明出卖和继承的是它的一个份额,这个份额不管多大和多小,其所有者就都有权役使其所附属的佃仆及其家人。
! n% Y+ @8 |) D( Z标明份额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一是标明土地面积,这个面积与整个屋基面积的比例,就是应占有的份额。一是标明地租数量,这个数量与屋基土地应纳地租总量的比例,就是应占有的份额。或者是前面提到的服役工数,或者是前面提到的工银数量,都表明的是份额。更为直接的办法是标明一个份额。份额可大可小。例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六十四分之一,一百二十分之一等等。5 Z8 `' X* k1 B4 O7 _3 c
经过不断地买卖和继承,以及主佃双方的自然增殖,这个份额被不断分割的结果,地主占有的那个份额可以小而又小,而佃仆应该服役的主人可以多而又多。本来是一家地主对一家佃仆的关系,可以繁衍为这一族对那一族,几十家地主对几十家佃仆,甚至这一村对那一村的关系。为了避免产权越分越碎,易于迷失的现象,有些地主把屋基、庄屋作为族产或祠产,属于全族和祠堂集体所有,避免一再分割继承,以保持对佃仆的有效控制。这就是皖南佃仆多与族产祠产相联系的缘由。
7 k7 h& g. @/ `2 Z2 a+ L6 h至于火佃屋地,屋基,庄屋而外的,佃仆租佃耕种经营的,属于地主的土地和山场就不同了。地主给予佃仆耕种经营的土地和山场,可多可少,可以给予,也可以收回,随地主的兴衰与其占有的土地山场的集散为转移,并无一定之规。对于这些土地和山场的买卖转让和继承,并不影响佃仆原来的地位和所属,佃仆仍然隶属于原来的主人,并不随这一买卖转让而变换主人,那怕是部分的改变也没有。有研究者认为,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类似于宋元时代的随田佃客。表面上看,这似乎只说明佃仆与火佃屋地,屋基,庄屋等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本质上看,与佃仆所耕种经营的土地山场也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一点特别重要。因为,像我们在上面一再说明的,如果地主没有土地山场给予佃仆经营耕种,仅仅依靠火佃基屋,屋基,庄屋那一点越来越小的份额,久而久之,是难以继续维持主佃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的。出现了这种情况以后,佃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不成其为佃仆,而转化成了只是概念上的佃仆,即所谓的远年世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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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佃仆制度下的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处于什么发展阶段,处在佃仆制度下的男女劳动者,与地主之间都存在着所谓的主仆名分,在社会上都被视为贱民。这需要作点说明。
4 `) p8 r' r' A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始终存在着相当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当地主占有劳动者人身的时候,相对而言,不论程度如何,像奴婢为主人无期的完全占有,像雇工人为主人有期的不完全占有,都同主人之间存在着主仆名分。佃仆一般为主人无期不完全占有,后来也出现了有期的不完全占有,他处在奴婢和雇工人之间,自然同主人之间也存在着主仆名分。在主人无期或有期完全占有或不完全占有劳动者人身的基础上,地主和劳动者之间必然存在着统治与隶属的关系。地主是主,是占有者和统治者,劳动者是仆,是被占有者和被统治者,隶属于地主。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地主对劳动者享有管辖权和惩治权,这就是我们在上面说过的,地主不同程度地继承了领主制下领主所享有的特权。这是佃仆制度得以维持多少百年之久的原因之一,在研究佃仆制度时必须强调的一个历史事实,不应忽略。1 S; V( \3 f4 a$ N3 X
地主是占有者和统治者,占有佃仆全家人的人身,佃仆没有迁移自由,没有出赘出继过房的自由,没有出雇的自由;佃仆全家必须在地主控制下,佃田纳租、种山分成和服役劳动;佃仆必须服从地主的管辖和惩治;而且世世代代继承下去。
! w) \7 [! c# ?) }( M9 Y地主对佃仆的管辖是相当苛细的。比如:佃仆与主人不能平等相称,也不能平起平坐;年节寿诞佃仆须要到地主家叩头祝贺,有的地主规定佃仆须要跪拜四拜才算尽礼;佃仆的住屋正脊不许超过两丈,一切门楼装修,只宜朴素;入葬不得妨碍主坟,墓碑高不得超过二尺五寸,阔不得超过一尺五寸;所穿衣着不许用绫罗和绸缎,男不许戴大红纬帽,女不得饰珠簪头烧金镶笄;娶亲不许用轿;酒席不许用簋碗山珍;不许用成对的书姓灯笼;生儿取名不得同活着和死了的地主重名;佃仆见地主,坐则必起,呼则必诺;佃仆有事关白,必须候于门外;甚至只能出入地主家的旁门,等等。3 J$ U/ U8 c* t: I
这类对地主有主仆名分的佃仆,与雇工人不完全相同,却与奴婢相类似,被视为不折不扣的贱民,像奴婢和倡优一样,被压在社会的最低层,没有丝毫的政治权利。他们在法庭上没有与士农工商包括一般佃户在内的良民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生活中也没有与良民互通婚姻的权利;尤其是不能捐纳考试,进入仕途,改变他们的贱民身份。
- C( s( B7 s% w" K终明清之世,地主阶级始终坚持佃仆必须遵守上述主仆名分和贱民地位的种种规定,不容佃仆干犯和违反。这在地方志书中,累世相承,写得清清楚楚。比如:万历《祁门县志》说:“所役属佃仆不得犯,犯辄正之公庭,即其人盛资积行作吏,不得列上流。”道光《祁门县志》引《康熙县志》说:“所役属佃仆不得犯,犯则正诸公庭,即其人狡狯多财作胥吏,终不得列上流。”乾隆年间的府县志书上还是这样说的。例如赵吉士《徽州府志》说:“重别臧获之等。即其人盛资厚富行作吏者,终不得列于流辈。(此俗至今犹然。脱有稍紊主仆之份,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并通国之人争之,不直不已。)”彭家桂《婺源县志》也说:“主仆之分甚严,役以世,即其家殷厚有赀,终不得列于大姓。或有冒试者,攻之务去。”上面说过,佃仆制度之所以能够维持好几百年之久,原因之一是由于地主与封建统一政权互相补充的行政管辖权和司法裁判权双重压迫的存在。这一双重压迫由于明清时代封建等级制度松弛化趋势的发展,有弱化而没有什么强化。可是上面所引的地主们说话的口气,不直不已,攻之务去,一仍旧贯,相对说来似乎是显得地主们越来越凶悍强硬了。其实,这并不表示现实生活中这一双重压迫一如既往,或者越来越是强大,反而曝露了地主阶级的色厉内荏,和佃仆制度继续维持的日益困难罢了。* N4 V# w4 X7 M, m+ E1 Z! x*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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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明清时代佃仆制度下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封建等级制度松弛化的发展,随着封建租佃关系的发展,特别是进入清代以后,开始显露出一些新的变化。
! H8 }/ \: J- C+ Z5 M, f首先是,有些地主主动地放松了对佃仆的人身控制。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地主占有的土地和山场不能随着佃仆的自然繁殖而相应地增多,无法满足众多佃仆对土地山场的需要的缘故。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说是:“今人丁繁众,谁多山场,足供斫伐?谁多田园,足供耕种?谁多屋宇,足供居住?”有些地主同意佃仆可以出赘客村,而且在地主设定的条件下,可以不回原来的佃仆之家。显然,这里注重考虑的都是租佃的因素。
8 }' Q/ m% j6 b% ?# W( O) q其次,在订立佃仆关系的契约中,不时出现了这样的新规定:如果劳动者不再住屋佃田,就可以不再服役。本来,在佃仆制度下,劳动者佃田住屋以后,必须服役,而且是永远服役,佃仆并无选择有期与无期的权利。现在,双方商定劳动者不再佃田住屋以后,亦即迁离基屋以后,不再为地主服役。这就意味着中止主佃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取消主佃之间的主仆名分。这里显然不是严格隶属关系制约着自由租佃因素,而是自由租佃因素的继续存在与否决定了严格隶属关系的终结与否。这也就是说,在这一结合中,自由租佃因素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地提高了。" T6 v5 O+ J5 z% R5 L
后来,又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成立佃仆关系的契约中,规定劳动者佃田住屋以后,地主不像过去那样,无条件地强制劳动者必须服役劳动,而是以减让大、小租为条件,换取劳动者服役劳动。契约规定的这种服役劳动当然是具有强制性的。契约上并且明确指出减让部分是作为豢养之资。按照过去的惯例,佃田住屋葬山就是豢养,并无减让地租数量之说,劳动者就必须为地主服役劳动。现在变为减让地租才能换取往昔的强制性服役劳动。这不能不说是严格隶属关系的制约作用发生了由强向弱的变化,亦即自由租佃因素的作用和地位相对地上升了。( _! C% s0 T: W4 U0 l
可能是由于出现了上述的这些变化,法律上确认佃仆关系的标准也部分地发生了变化。除了以买卖基屋的契约作为判定是否佃仆关系的标准而外,原来缺乏契约根据,或提不出契约根据,而以豢养亦即佃田住屋葬山作为判断是否佃仆关系的标准,改变成为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判断是否佃仆关系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原来强调以经济关系为标准,现在强调以等级关系为标准了。如果视经济关系为基础,视等级关系为上层建筑,这就不能不说是一种舍本逐末的观点。这使我们联想起,明清时代等级雇佣关系向非等级雇佣关系演变的过程,在那一过程中,也出现过以强调等级关系代替强调经济关系作为判断是否等级雇佣关系这种舍本逐末的作法。与此同时,等级的雇佣关系也就难以维持了。所以历史的经验是,出现了这种观点,等级关系的末日就要到了。佃仆关系也不例外。
- V/ T3 k) R) }根据上面所说的这种反映在法律上的意识形态的变化,以及现实经济实践中发生的变化,亦即在佃仆制度下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中自由租佃因素地位的上升现象,两者结合起来,我们很可以说,到了这个时候,明清皖南佃仆制度的末日已经为期不远了。" \" I: b( g7 v# ]; X1 |
归结起来,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制度所处的历史地位是:随着社会上封建租佃关系的发展,随着封建等级制度松弛化的发展,上述佃仆制度下严格隶属关系与自由租佃因素的结合,也在与时俱进地缓慢地向前发展,由以严格隶属关系为主向自由租佃关系发展;自由租佃因素已经开始显现,但还没有转化为主要的方面,更没有达到完全摆脱严格隶属关系束缚的地步,虽然为期并不遥远。所以这一结合当时具有过渡的两重性,呈现出的是,既有严格隶属关系的特点,又有自由租佃因素的特点。顺便说说,如果可以据实论虚的话,从这中间也可以探究处于严格隶属关系发展阶段的封建租佃制度的原型及其发展的规律。这对于了解中国封建租佃关系演化的具体历史过程和特点也是富有启示的。" I; W& S: m. c' Q1 z
后志:上世纪八十年代,先生曾垂询明清封建租佃情况。当时回答,语焉不详,复有舛误。每一念及,辄觉汗颜。今以此文奉献于先生前,冀博先生一笑,稍补前愆。时年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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