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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学常识] 唐代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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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8 16:5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唐代行用实施的法规有律、令、格、式、敕、典、例等多 重法律格式,其中以律、令、格、式四种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如 唐高宗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如唐高宗说:「律令格式, 天下通规」(《旧唐书.刑法志》);睿宗下敕说:「律令格式, 天下之本」(《唐会要.定格令》);《唐六典.尚书刑部》记载 :「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充 分说明律令格式是法定的四种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此外还有敕、典 、例为补充形式。, C+ V) ?$ A; r8 M"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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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6 R* p( l; Q2 t+ W/ R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狭义的「唐律」即专指它。 据《太平御览》引杜预〈律序〉:「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 作用也正是「正刑定罪」。唐初在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较 大规模的修定《唐律》;此外,在垂拱、开元时甚至重新刊定《唐 律》。尤其是在永徽三年(公元六五二年),长孙无忌等又对唐律 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今本《唐律疏议》即是《永徽律疏》在开元 二十五(公元七三七)颁行的版本,共十二篇,二十卷,五百零二 条。律在各种法律形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内容规定了各种刑 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也以说是一部刑律或是 称作刑法典。5 _: d3 c# E' m% E$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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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J( n* t. H; l- J( p/ ~! V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 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 刑法志》)。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 考课,国家际祀的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 、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政管理条例。唐前期在武德、贞观、永徽及开元年间都曾修令。据 《唐六典.尚书刑部》载,唐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共一千五 百四十六条,完整的唐令已散佚。东瀛学者仁萨田升辑《唐令拾遗 》一书,复原唐令七百一十五条,几占原唐令之半,并按篇目及颁 令时间编排,使我们得以了解唐令的概貌,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 A0 Q3 f+ ^. 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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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各皇帝十分重视格的编纂 、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 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 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按尚书省二十四曹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 成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 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这些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 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共享的,叫「散颁格」。唐 太宗贞观时删格敕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为格十八卷。高宗永徽 定《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其后,武则天、中宗、睿 宗、玄宗及文宗等朝都多次删定格敕。删定格敕成为唐中后期立法 的重要内容。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度泛,而且比较具体,其效力 又,使用起来又较灵活,故在唐代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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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8 16: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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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初武德定式十四卷。贞观修 律,定式三十三卷。垂拱删式为二十卷,其后《神龙式》、《开元 式》并为二十卷,但其篇目为三十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 、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名其 篇目」(《旧唐书.刑法志》)。唐式今亦散佚,古藉中仍可见些 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计有〈刑部 式〉、〈职方式〉、〈监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 部式〉等。白居易之〈白氏六帖事类集.水田〉引〈水部式〉文。 为伯希和掠走,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的敦煌文书中,有一长 达一百四十四行的《开元水部式》,存式文三十五条,内容是唐尚 书省水部全国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桥梁的监管,对漕运、海 运的管理,其细密程度达到所需器材、工匠的数目、出处都有详细 规定。由〈水部式〉我们可以看,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 规,即为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也」,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 布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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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或是「制 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 发,大部份是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 力。据《唐六典.中书省中书令》载,唐代皇帝的制敕有七种,「 凡王言之制有七」,分别是:册书、制书、慰劳制书、发日敕、敕 旨、论事敕书、敕牒。其中只有敕旨「谓百司承旨而为程序,奏事 请施行者」,多为法规;其它则不可为法援用,如敕牒是「随事承 旨,不易旧典则用之」,仅针对一时一事而发,并不改变现行法律 的行用现状。皇帝发敕日多,那些制敕可作为法律引用,那些不具 法律效力,往往不易弄清。景龙三年(公元七○九年)中宗发敕: 「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例程者,不得攀引为例」(《唐 会要.定格令》)。反过来即说明其制敕明文写有「永为例程」者 即可作为法规援引。《唐律疏议.断狱律》中设有专条,禁止辄引 制敕断罪,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 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里是说制敕只有 成为「永格」,才真正具有法律效力。而「格」就是将这样的制敕 ,经过整理、修订、重新编排,再正式颁布,成为正式的法规。到 了唐中后期时,制敕繁多,故特将制敕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直接 编为「格后敕」,加以颁行。唐自玄宗开元十九年(公元七三一年 )始颁《格后长行敕》,直到唐末、五代乃至宋,编敕成为立法的 主要内容。敕的法律效力也日益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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