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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离于法律与皇权之间的中国封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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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6 01: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封建社会延续了数千年,在这漫长的年代里,有很多现象是现代社会所不能遇到的。笔者下面仅仅漫谈一下古代的法律与皇权现象。
北魏神龟年间,驸马刘辉与张智寿之妹容妃、陈庆和之妹慧猛,生发私情,又殴打公主,伤及胎儿。之后,刘辉畏罪逃亡。对此案情,门下省以为,刘辉及容、慧二女应处死刑。张智寿、陈庆和因知晓内情而不加防限,应坐以流刑。皇帝颁下诏书,免去容、慧二女死刑,另施削发、鞭笞之刑后付宫。尚书三公郎中崔纂认为,律令不应因一己之喜怒或与当事人亲疏之异而增减改易。兰陵公主虽以王室之尊下嫁,然而孕结腹中,胎儿未曾出生,刘辉的罪名,不是殴杀亲子,不足以处以死刑。至于容、辉二女,其罪名也只在于“奸私”,科以刑罚即可,更不涉及缘坐。尚书元修义以为,妇人已归外姓,若有越礼违常之事,与其所出无关。右仆射游肇以为,以容、慧二女所犯罪行,处以极刑,有违律令。而且,已外适之女, 其罪坐及其兄,与礼不合。刘辉虽然逃刑,然而论其所犯并非孥戮之大罪,而今悬赏缉拿,与大逆之罪同格,不免加重了罪行。皇帝的诏书称,刘辉触犯律法,败坏伦常,其罪不可姑息,容、慧二女与刘辉私乱,如此行经而不加诛讨,何以整肃世风?已出嫁之女犯法,本不应坐及昆弟,然而智寿、庆和知晓内情,起初却未加警防,终于招致此败风秽化之丑事,因此特饬令门下立案问罪。而且自古以来的罪案,均以伦理为依归。尚书等人,未能究探此案违越伦常之深,详审污损风化之烈,实属失职,理应责罚。
对此案的争议集中于两点。一是刘辉、容妃、慧猛各应定何种罪名、处何种刑罚;二是张智寿、陈庆和是否应当各因其妹之事而遭连坐。在争议背后的深层事实却是,伦理在古代司法实践中的强势彰显,皇权对审判结果的恣意专断。
依门下省的奏本,“容妃、慧猛与辉私奸,两情耽惑,令辉挟忿,殴主伤胎。虽律无正条,罪合极法,并处入死”。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殴主伤胎应处何刑罚。门下省之所以认为刘辉应处以死刑,是因为“罪合极法”。易言之,刘辉所为,依成文法律并非极罪,然而依理(礼)却应当处以极刑。可见,门下省的处断,越过律法,直接以伦理为依据。伦理目的,而不是法律的准确适用,成为司法审判的首要目的。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认为,“刑名一失,驷马不追”,司法审判应以律条为准绳。依当时律法,“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因此,即使刘辉殴杀亲子,按律也只应处以数年徒刑,况且胎儿不曾出生,殴杀亲子之名也属待定之议。对刘辉处以死刑,实有因公主身份显贵而出入人罪之虞。至于容、慧二女之罪,崔纂认为,“止于奸私”,应科以相应刑罚,而不是依主观臆断等同于“宫掖”、“奚官”之罪。总之,对于三位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崔纂坚持应“一准于律”,应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准确适用法律,以使之“施行四海”。与门下省及皇帝的处断意见相比,崔纂的奏言,在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层面无疑应当给予更高的评价,其所秉持的理念也接近于“罪刑法定”的现代刑法思想。尤为可贵的是,崔纂并未因公主的特殊身份而对法律稍有“增减改易”,其严谨求实的作风与不畏权贵的气节,也与法律的原旨暗合。
谈及容、慧二女之罪是否祸及兄弟时,崔纂先是据礼以云,所谓“妇人不二夫,犹曰不二天”。如果妇人举止失节,其罪应在其夫,当然与兄弟无涉。魏晋时曾有人言:“在室之女,从父母之刑;已醮之妇,从夫家之刑。”崔纂以为“斯乃不刊之令轨,古今之通议”。由此可见,崔纂也将伦理规范视为司法审判的依据。门下省的奏言和皇帝的诏书均称,张智寿、陈庆和应遭连坐,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与崔纂一样据礼以云,其所据之礼若然:公主以皇室之尊,嫁为人妻,而竟遭此辱,一干人等,理应重责,以肃世风。相对而言,崔纂所据之礼,无疑具有更广泛的伦理基础。外嫁之女,已属夫家,在古代是伦理常识,这一观念至今仍在影响着人们的伦理意识。即便如此,伦理在崔纂而言也只是分析案情时的依据之一,法律才是最终的决断者,因为,“奸罪无相缘之坐”。
尚书元修义、右仆射游肇均上言附议崔纂所奏。皇帝下诏书,维持原判。崔纂、元修义还分别遭到免郎、夺禄的处罚。至此,“礼”在皇权的支持下完全压倒了“律”。
崔纂等人在分析案情时,虽然礼律并用,然而却都把公主视为普通的伦理主体,最终主张应“一准于律”。而公主伦理地位的特殊性正是决定此案审判结果的关键因素。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一种伦理秩序。法律是对伦理秩序的维护与促进,伦理是法律秩序的文化、道义基础。个体伦理地位的等级差异正是这种伦理秩序的一大显著特征。在等级森严的伦理秩序中,皇族无疑是伦理地位最高的群体,与此相对应,在法律秩序中,皇帝掌握了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崔纂等人之所以遭到处罚,依诏书是因为“弗究悖礼之浅深,不详损化之多少”,其实是因为,崔纂等人的处断意见,无视皇族至高无上的伦理地位,有害于统治阶级推行的伦理秩序。于是,皇帝手中的最高司法审判权,成为维护伦理秩序的最终手段。“礼”与“律”的冲突,以“礼”的大获全胜而告终。而这一结果,正是伦理秩序决定法律秩序这一内在逻辑的外化与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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