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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史] 户籍样、田令和“均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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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19:5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简介]张尚谦(1935—),男,河南南阳人,云南师范大学教授。
% k% p- U% g/ m' e  j范丹(1963—),男,昆明市五华区公务员。( d" h7 ]: s( q!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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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师范大学,云南昆明4 B7 N3 T9 f" |! f( M6 H
650031;2.云南五华区政府。云南昆明2 i4 n& O$ N' U" x& d+ Y2 n
65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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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北魏太和九年颁布的所谓“均田”令,是人口土地登记法。其后,修订成一种带有赋税品式色彩的户籍样式一一“丘井之式”。北魏在以“六镇”为中心的西北边疆地区实行过垦田,颁布过垦田法.它也是这一地区“府户”的户籍样,后来增添进了“丘井之式”。北齐继承了户籍样制度,把北魏两种户籍样混合为一,并把规定当作土地登记和管理法归人《田令》。隋、唐沿袭北齐之制.治史者不了解源自“品式”的户籍样制度,不了解北魏有两种户籍样,把“均田”误解为均分土地,制造了“均田制”这一错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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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2 P" j0 W$ q2 d4 A4 D关键词:均田;丘井之式;户籍祥和两种户籍样;垦田法;田令;均田制8 M7 v4 \: q% f. L.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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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K239.2, x0 D3 E% Y" l  g$ Z
[文献标识码]A% m4 q+ ]1 W) D% Y0 I! `+ D
[文章编号]1001—8913(2004)01-00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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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元四八四年,北魏给事中李安世向朝廷写了一个上疏,陈述了北方稍事稳定后外流人户回迁,重新开发和占有土地的情况。其中,“强宗豪族”通过.远认魏晋之家,近引亲旧之验”指占土地,从而也引起了不断的土地纠纷。为了阻止“指占”,上疏建议土地的占有和开发应贯彻“力业相称”的原则,即占有土地的数量应和拥有的劳动人手的数量“相称”,而“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李安世的建议受到北魏政府的重视,因为采纳这一建议不仅是遏止“指占”,解决土地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意味着贯彻“力业相称”的原则,核查编户的人口和土地.而这对当时力图建立“正常的”统治秩序的北魏政权来说是适宜和必要的。因此,北魏很快就在公元四八五年制订法令,进行人口和土地的普查与登记。法令宣称要按照一定的规格“均给天下民田”,“还受以生死为断”,即按人均田,人死土地归还国家,但均给的是“露田”,即荒田,人户的“桑田”,即私田,“不在还受之限”。如果没有荒地可资均分或不愿去领垦荒地,则须用自己的私田来充抵国家规定均给的数额,只是用来充抵的土地仍是人户的世业,人死后并不交官。换句话说,这只是在形式上表明国家均给了土地。显然给所有的民户均分荒地,既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法令的真实目的不过就是要民户如实申报人口和土地,它其实应称为“人口土地登记法”,只不过登记的方法蒙上了一层“均田”的色彩。北魏在这年的十月曾进行过一次人口土地核查,核查的重点大概是回迁的“新户”,但收效可能不大。在这次核查中也许连带处理了一些土地纠纷问题,由于未留下资料的原因,对此无法作确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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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 ^- ?/ Q" n, u9 Y- {2.太和十年以后,北魏采纳李冲的建议,立三长,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并进行赋役制改革.将原先按户分等的“九品混通”方法改为按每户的人丁数(以“一夫一妻”为一个标准单位)来征收。这就更需要严格核实编户的人口,特别是丁口的数目。配合这一改革,原先的人口土地登记法被修订成了一种带有赋税品式色彩的户籍编制的格式,即所谓的“丘井之式”,原先的“按人均田”改为“按丁均田”,土地应登记在须要向国家纳税服役的“丁”(以及妇女)的名份下。在户籍上,每个丁以及妇女名下都有两个土地数额:一个是形式上的、理论上的,即国家“应均给的”、一个丁男(和妇女)( O/ E0 l' L6 }) ?0 |
“应具有的”土地数,也就是所谓的“正田分”,数目为四十亩。这个数目符合北魏太和元年“一夫制治田四十亩”的诏令,“正田”一般要加倍均给,达到了八十亩。这个数目就接近了“一夫百亩”的所谓“井田”古制了;另一个数目是编户私有土地分别划在丁男(妇女)名下的,但在形式上这土地是国家均给的,土地是划在丁的“正田”份额内的,视之为国家已经均给的土地。按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政治经济观点,编户的私有土地也可以说是国家“先前”均给的。只不过允许其为人户的“世业”,可以卖买,可以传给后代罢了。这样,从户籍上看似乎是实行了所谓的“丘井”古制。既然国家按“丘井之制”均给了土地,国家向编户征收“租、调”,就是有道理、有根据的了。作为编户造籍的“样”一一“丘井之式”,既为了登记人口和土地,也为国家赋税征收作了注释,蒙上了一层“赋税式”的色彩。北魏在实行三长制,推行新税法的诏令中,强调“井乘定赋”、“丘赋之术”,已透露了这层意思。如果说李安世的建议以及太和九年的人口土地登记法,重点指向回迁的“新户”,可能受到南方“土断”法的影响,那么制订带有赋税品式色彩的“户籍样”显然沿袭了两汉魏晋以来的“品式”制度。“式”即“样”,西晋就有“户样”(“户式”)、赋税额样、官品样等等。作为“户籍样”的“丘井之式”用来登记人口和土地、登记土地主要是为了如实地登记人口,这在《魏书·高祖纪》里有明确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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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M! @. ~! r: o/ s(太和十四年)十有二月壬午,诏依准丘井之式,遣使与州郡宣行条制,隐丁漏口,即听附实,若朋付豪势,凌抑孤弱,罪有常刑。% n7 X6 Y- U+ c

& o4 J) O1 F8 y: a3.北魏在以“六镇”为中心的西北边疆地区实行过垦田制,制订有垦田法。主要内容是一个男子可以“均得”二十亩土地,三年内垦种完毕,土地就成为该男夫的“世业”,但国家限制了其土地买卖的数额。垦田制是北魏为维持“军镇”制度,稳定西北边疆军事管理体制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主要对象是戍边的士兵和配谪来的罪犯。垦田令还有另一个功能,即作为西北军镇区“军户”(“府户”)的户籍编制格式。“府户”是世袭的,不能随意迁徙,其户籍也是专门的,“户籍样”与一般民户的不同,也许那也就是“府户”的标记。随着垦田制的废弛,垦田法实际上就只剩下作为军事管辖区户籍编制样式的功能了。垦田令后来增添进了“丘井之式”,其原因可能就是因为它也是一种“户籍样”。现存《魏书·食货志》里的所谓“均田”诏令,说是太和九年颁布的,其实不仅是太和十年后修订成的“丘井之式”,而且又包含了后来增添的“府户”的户籍样,即关于“诸初受田者”的那些规定内容。不知道增添的时间,但增添时要和“丘井之式”傲文字上的协调。文字协调做得草率,留有不协调的地方,使得增添的痕迹十分明显,这反倒提供了认识问题上的方便。& G2 R" i/ k9 i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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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l" o: I! g" T: }" w6 l4.在制订“丘井之式”时,北魏还仿照西晋的“官品式”,拟制了“宰民官吏”的“均田品式”。5 i% @% p! W$ A1 p

  t3 t4 O9 J- D3 o  Z4 L# H5.这样,现存《魏书·食货志》里的“均田”诏令就包含了三个“式”) A* \5 O* m* Y  m5 G
(样):7 p$ O  ^0 l$ t8 [* m% V4 R& e) `
(1)一般民户的“户籍样”(“丘井之式”):丁男“正田”四十亩、“倍田”四十亩,妇女减半,妈婢依良(麻乡丁男别给“麻田”十亩。妇女减半,奴婢依良)。
' s5 j) l7 Q/ I, b(2)“府户”的“户籍式”:男夫“正田”二十亩,宅园地一亩。% K/ ?. Y/ I- W) w& f3 g8 ~6 y
(3)宰民官吏的“均田品式”: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八顷,县令、郡丞六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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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4 I6 k+ s: H西晋的“官品式”(一品占田五十顷……九品十顷)也是“品式”制的体现。各品所占的土地数额只是每一官品的“格”和“样”,并无其它实际意义。“均田品式”亦如是。写进“均田”诏令只表明对所有臣民都实行了“均田”,都作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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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登记在户籍上,这是北魏的首创,西晋以来户籍上并不登录土地。要按照“丘井之式”登录,就须对一些情况和问题作出说明。“丘井之式”中,“式”本身的条文很简单,其余大都是说明性的条款,例如:(1)规定造籍在正月,一年一造籍:“诸还受民田恒以正月,若始受田而身亡及卖买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还受”。(2)土地登录的程序等:先登录在“正田分”下然后才登在.倍田分”下。户内每个丁和妇女名下都须填写有土地,即使土地很少也要这样填写,尽管不强求均等。(3)说明如果登录的就是编户的私田(桑田),这土地仍为编户的私产,人死不归公。这是对土地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保护,虽非创新,也不是专门的、独立的法规,只是注解性的条款,但由鲜卑拓拔族建立的北魏政权来重申对土地私人所有权的承认和保护仍具有意义,表明北魏力图稳定社会秩序.扩大统治基础,争取汉族土地主.首先是大土地主的支持。这出现在“汉化”时期不是偶然的。(4)规定:“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绐之间亦借其所亲。”这是对无主荒田中的“特殊部分”作的特别规定,属于附加条款.说明性条款。在古代,开发和占有土地,土地私人所有权和继承权总是最有力的手段。李安世上疏中说,强宗豪族在指占土地时“远认魏晋之家,近引亲旧之验”,说明使用的就是这种手段。上述规定,对此也肯定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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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Y" R; X; s7 ^0 B' w; ^7.由于登记的就是编户的私田。“露田还受”就没有字面上的意思。规定的真意是遏止指占土地,也是要编户如实申报人口,做到“力业相称”。当然,“土地还受”也不会是凭空想出来的。北魏早期由部落向阶级社会过渡时期,可能实行过类似“村社”性质的土地分配制度,对掠夺来的“新民”实行的“计口授田”制,大概也属于此类性质的措施。“露田还受”规定估计是仿自早期的村社土地制度,但只沿袭了形式而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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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 V- t1 H, G$ g4 c7 P8.“式”有“法”、“样”等意思。汉代以来的“品式”制度中,“式”取“样”的意思。当然“法”也有“式”。西晋“品式”制更加流行并进一步加以规范,法、令、式区分清楚,一般事务,即所谓的“常事”,有“品式章程”。北魏的户籍式,脱胎于人口土地登记法,但北魏不称其为“法”而呼之以“式”,大概就是因为按照“丘井之式”编造户籍,登记人口土地,每年一次,已作为一种“常事”来看待了。3 h- Y" ]0 j$ C. l% U& r3 Z$ ]

& [8 z7 ]+ d; E0 r3 X; W% J" X9.“户籍样”制北齐沿袭下来,但有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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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齐是一个军事统治政权,主要社会支柱是出自原北魏“六镇”的鲜卑军人或鲜卑化了的军人,他们有着浓厚的“反汉化”情绪,不关心维护汉族土地主的权益,如土地私人所有权等。原曾生活在“六镇”地区特殊的社会经济政治体制下,如垦田制、限制土地卖买数额制、军户世袭制、禁止迁徙以及政府的实物救济制等等,他们把北魏的“均田”诏令首先视作土地法。更主要的原因是。北齐政治统治的首要目标是掠夺人口和和土地,它需要一种土地法令为此目标服务,北魏“均田”诏令中有垦田法的内容,也有涉及土地的附属条款,北齐利用它们,有时还故意加以曲解以作为实行政策的依据。例如,天保八年北齐“议徙冀、定、瀛无田之人,谓之乐迁,於幽州范阳宽乡以处之(百姓惊扰)”。这明显是歪曲北魏的规定,用此作为强制迁徙的手段。北齐还增订一些土地法令。迁邺之初,高欢仿效北魏孝文帝迁都故事,赐“职分田”给迁邺的鲜卑军人。天保年间又“遥压首人田以充公簿”,然后“横赐诸贵及外戚伎宠之家。”河清三年,北齐在重申基层组织制度和课役制的同时,又颁布了增订了更多内容的土地法令,规定:“京城四面,诸坊外,三十里内为公田”,“授与三县代迁户执事官一品已下,逮於羽林武贲”;“畿郡”则授与“华人官第一品已下,羽林武贲以上”;又规定:6 }( n! u. K% Y$ Y: B: ]7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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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亩,妇四十亩,奴婢依良人,限数与在京百官同。丁牛一头受田六十亩,限止四牛,又每丁给永业田二十亩,为桑田,其中种桑五十根、榆三根、枣五根,不在还受之限。非此田者,悉入还受之分。土不宜桑者,给麻田,如桑田法。3 l' V4 P/ g8 ]8 X$ g

$ B; M4 |5 H# _# o这项规定也是在“均田”名义下的户籍样,与赋役规定,“老、丁、中、小”的年龄规定连在一起颁布,带有赋税品式的色彩,但“均田规格”作了更改,一个丁男应均得的土地改为一百亩,不再使用“正田分”等术语,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须种五十棵桑,为“桑田”,八十亩为“露田”,人死还官。这显然是把北魏“均田令”中的两种户籍式、两种均田规格捏合在一起,而以“府户”的格式为主。这种修订是可以理解的,北魏“府户”的社会地位较一般编户低下,其“户籍样”带有歧视性,军镇体制堕坏时期户籍样作了修订,但大的框架未变,丁男的“正田”仍只有二十亩,还是有两种“户籍样”。以“六镇”军人为支柱的北齐自然不肯让这种局面长期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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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 ~: z+ W8 R% w- y" a但这项规定还有另一层含义。它把丁男应均得的土地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二十亩为永业田,可以卖买,人死不还官,沿用了“桑田”的术语,规定须种五十棵桑为“桑田”,即用种桑表明土地为世业田。这大致是借用了北魏对“初受田者”的均田规定。余下的八十亩称“露田”,不能卖买,人死后须还官。是“在还受之限”的土地,上面不种桑。表面看这似乎是沿用了北魏对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而实际却是一大变改。北魏一般编户每丁所受之田,如果是国家均给的荒田(露田),则不许卖买,如果是用私田(桑田)充抵的,则不受卖买限制,人死也不还官。北齐的规定不区分八十亩土地是国家均给的荒地还是人户的私田,“露田”的含义变成了“在还受之限的土地”,不种桑,“不栽树者为露田”,也就是因为它“在还受之限”。这就是说编户中每丁最多只能卖二十亩土地。这是对所有编户实行土地卖买数额限制。北魏不限制一般编户的土地卖买,北齐限制。这一变改除了表面浮现的原因外,还有更深刻的社会历史根由。当然.限制主要是防止人口逃匿,实际上难以做到,《关东风俗传》说:“露田虽复不听卖买,卖买亦无重责”,表明规定难以贯彻,但限制的规定是明确的./ K+ `- M0 L& |( T3 d

) m/ Z0 R; u6 O/ j( D北齐处在社会动荡时期,时有招募流民的举措,此规定也许亦可作为安置流民时的依循。《关东风俗传》:“比来频有还人之格,欲以招慰逃散,假使暂还,即卖所得之地,地尽还走,虽有还名,终不肯住,正由县听其卖帖田园故也。”说明北齐对“招慰”来的流民分给了土地,但从“卖帖田园”、“地尽还走”的记述看,可能最多给二十亩土地而不是一百亩。当然,也许还另有“还人之格”。$ Y1 U' p/ K: N"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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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北齐把对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当作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法列入“田令”而不再使用“式”的说法,户籍仍然有格式,但北魏重视这种形式方面的规定,北齐不重视。: f/ o) D$ ]& l* L. ]

5 f5 }4 a  b0 a1 s+ W10.隋“遵后齐之制”,唐又沿袭隋,户籍依旧有“样”,格式如北齐,但对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一如北齐称之为“田令”而不用“式”的称呼,“均田”规定仍然首先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法。特别是唐代,《田令》内容广袤,许多规定显然还参照了北魏的“均田”章程,有对官吏的“职分田”、“公廨田”的规定,官品占田规定(官品式),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亦即土地的按“样”登记,土地卖买限制的规定。还有对土地的继承、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屯田规定等,但户籍格式却简化了许多,每丁的一百亩土地明说划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桑田”、“露田”等术语已基本上不再使用。土地划分是任意的,明显只是控制土地卖买、控制人户逃匿的措施。户籍上只登记每户土地的“应受田”数,“已受田”数(实有数),永业田数和口分田数,不再分别写在每个丁和妇女的名分下,“赋税品式”的色彩大为退色。近代在敦煌发现的唐代户籍(残缺),从武则天圣历三年,经“天先”、“开元”、“天宝”,直到“大历四年”,都保留了上述的户籍格式,但到“大顺二年”的户籍上,就只剩下实有土地的数目,“应受”、“已受”、“永业”、“口分”等项目都取消了。户籍格式上的“均田”色彩、“丘井之制”的色彩和“赋税品式”的色彩已脱落殆尽,只不过每户土地数前还有“都受田”的字样,算是留下的历史遗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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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 19: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11.北魏太和九年的诏令是在“均田”名义下的人口土地登记法,这在当时是清楚的,未引起什么误解,这年十月已根据法令进行过一次核查。但到了北齐,北魏均田令被当作土地法,这影响了当时写北魏历史的魏收。在《魏书·李孝伯附李安世传》中,魏收叙述了李安世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建议,随即评论说:“后均田之制起於此矣!”似乎魏收认为北魏的均田令等就是按照李安世建议的“今虽桑井难复,宜更均量,审其经术。使分艺有准,力业相称,细民获资生之利,豪右靡余地之盈”来解决土地的占有和开发问题。而实际上,北魏是以解决土地纠纷为契机来进行人口核查。土地登录也是为了核查人口,魏收未能看到这一点,至少未能明确指出这一点。《魏书》记录了太和十年十月颁布的立三长的诏令以及太和十四年宣行“丘井之式”、核查人口的诏令,却没有清晰地叙述过“丘井之式”形成的过程。不过“均田制”一词魏收也可能是借用的,“均田制”汉代已使用,《汉书·王嘉传》:“诏书罢苑,而以赐贤二千余顷,均田之制从此堕坏。”这里说的“均田之制”就是限田法。北魏未使用《均田制》的概念,使用“均田”。就是按“均田规格”登记土地。《魏书·南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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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十月丁未,诏曰……今遣使者循行州郡,与牧守均给天下民田,还受以生死为断,劝课农桑,兴富民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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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_8 p  n7 ~; Q4 B5 N9 `7 u“遣使者循行州郡,与牧守均给天下民田”就是核查人口土地,不是也不可能是去分配土地。这里,就直接把核查土地称之为“均田”。. }' b: c2 F( w% j' D7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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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M" L+ u& M& V3 F6 _" n: a隋代也这样使用“均田”一词,《隋书·食货志》:

& M4 e. c* z. R  s- }8 O& L+ u时(隋开皇十二年)天下户口岁增,京辅及三河地少而人众。衣食不给,议者咸欲徙就宽乡。其年冬,帝命诸州考使议之,又令尚书以其事策问四方贡士,竞无长算。帝乃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老小又少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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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就是调查全国土地占有情况,不是均分土地。把土地核查称之为“均田”,隋以后也还有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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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魏收说的“均田之制”也未必就是指分配土地。魏收记述了李安世的具体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屑今主”。这个办法有利于已形成的实际情况和稳定,而不是有助于均衡占有土地,更不是均分土地。魏收既然知道李安世的具体建议,就不大可能把“力业相称”的原则理解为均分土地。当然,魏收含混其辞地使用“均田制”这个术语。没有阐明“力业相称”的真实意思等等,对后来了解历史起了消极作用。! L* l  J1 Q! e* M" `+ c

/ l0 {) I4 d9 e, x" n, f但是到了唐代杜佑写《通典》就出了大错。“均田”被照字面意思解释为分配土地的法令。不了解汉代以来的“品式”制度,杜佑把西晋《户调式》中装饰“户样”的“占田”、“课田”等形式方面的规定当作土地制度写进了《通典》的《田制》,又把北魏的“均田”诏令以及北齐、北周、隋直到唐开元年间的《田令》统统罗列於《田制》篇中,认为这些都是国家分配土地的法令。在录述了唐开元二十五年田令后,《通典》指出:“虽有此制,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踰汉成、哀之间”。在北魏均田令宰民之官的“均田品式”后又加注:“职分田起於此矣”。其实,“职分田”起於北魏迁洛,魏孝文帝给迁洛的鲜卑军人“不问贵贱,一人一顷,以供刍秩”,北齐沿袭又加以规范,和北魏宰民之官的“均田品式”无关,也说明杜佑确实不懂“品式”制度。! ~/ L, K+ _5 M  d,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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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马端临写《文献通考》,继承杜佑写书的方法和基本观点,进一步把北魏的“均田”解释为均分“荒地”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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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其立法。所授者露田,诸桑田不在还受之限,意桑田必是人户世业,是以栽植桑榆其上,而露田不栽树,则似所种者皆荒闲无主之田,必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则固非尽夺富人之田以予贫人也。. l. X( d6 m( }7 b0 ~8 w6 H9 r% Q

* B- a, D' z' ?8 J& g/ p马端临的这一倍受后人称赞的解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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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北魏均田令一开头说的均“露田”的规定是法令的主体内容,即“式”本身的条文,其中说的“露田”指荒田,“露”荒芜之意,是泛指,泛指一切荒地,后面关于“诸远流”等类人的土地,其处理规定是对主体内容的补充说明,是附加条款。这类列入“露田”的土地是特指的,是泛指的“露田”中的特殊部分。马端临的解释实际上是把那项补充性的规定当作了法令的主体内容,“户籍样”变成了分配荒地的法令了。他也不知道“品式”制度.未读懂均田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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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J* ]# W& j4 K1 k% f2 r) s! Z2 E$ @, o第二,马端临有意无意回避了有关这类土地的处理办法:“授受之次,给其所视,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这种办法不是“均分”荒地。3 z2 ?: _0 N" k' K: z+ }8 q" A

, B. j* |: {! g6 W6 S第三,马端临不明白“均给天下民露田”的真实意图。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一般编户无力也不愿意去开垦荒地,荒地开发具有零星、细小、缓慢和自发的特点。生产力水平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在古代让一个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土地主离开家乡去开垦荒地,即使是熟荒,相当肥沃的土地,也是很难做到的,荒地开发还须遵循“就近”的原则。因此,北魏令规定均分荒地,而且是向所有编户均分荒地,不可能有实际意义,又把“远流”等类人的“墟宅桑榆”,即有开发价值、宜耕的土地,排除在均分的荒地之外,另作处理,更加显示“均分荒地”只是空话。但均田令规定即使均不到荒地,编户也必须把自己的私田按“均田规格”登记在户籍上,分明是以“均田”为名义进行人口土地登记的法令,而且是按“样”登记的。均田令也不是组织(强制)编户开荒的法令,开荒自愿,有鼓励开荒的话,不过是说说而已。总之,均田令既不是分配荒地的法令,也基本上未干预土地的占有和开发,只是一种“户籍样”。马端临不知道北魏均田令就是“丘井之式”。' c- U9 G&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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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错误观点,严重地影响了后来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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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现时代的历史研究者,受《通典》、《文献通考》的影响,也都把北魏均田令看成是均分土地的法令并添了新的、十分严重的错误。! w- r. o4 z8 N

- e) d7 u+ g. A  u/ w未弄明白《魏书·食货志》里的均田令,历史学家们以北齐《田令》中对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来套北魏均田令,描述它也只有一个“均田规格:丁男桑田二十亩,为世业;露田八十亩,“在还受之限”。这使均田令无法读通。均田令的文字原本大体清楚.先规定了对一般编户的均田和均田规格,说明编户的桑田“不在还受之限,然后才对“诸初受田者”作均田规定,这是另一种均田。其均田规格与一般编户的大不一样。混淆为一个,首先就解释不了“正田”、“正田分”、“一人之分”等概念。“正田”就是国家应授给的,一个男丁(妇女)应有之田,“正田分”即理想的丁男(妇女)占有土地的数额。唐代称之为“应受田”,北魏规定“正田”丁男为四十亩,加倍均给,又有“倍田”四十亩,现在说丁男还有二十亩桑田,那“正田”该作何解释呢?均田令规定:“诸一人之分,正从正.倍从倍,不得隔越他畔”,“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分。”不仅清楚地说明,“一人之分”就是“正田”和“倍田”。没有什么二十亩“桑田”,还明确规定了用桑田充抵“一人之分”的程序:先充“正田分”,后充“倍田分”,不足正田分数额时,“家内人别减分”。历史学家们解释不了这些规定,或索性不管法令说得多么明白,硬说用户内桑田充抵时先要划出二十亩作“桑田分”,然后才划正田和倍田分。这种无理的解释反映出历史学家们的无奈。一个均田规格也解释不了关于“诸初受田者”的规定。有学者说,“初受田者”系指“无父祖桑田者”,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什么叫“初受田者”,而是要明白为什么提出“诸初受田者”。如果均田规格只有一个,对“初受田者”没有不同的规定,那就没有必要列出“初受田者”,列出来没有意义,反而让人看不懂了。初受田的男夫有二十亩土地,但法令未说给“桑田”二十亩,从限三年种毕的规定看,给的多半是无主荒地,只在三年垦种完毕,并种五十棵桑后才成为该男夫的世业,即桑田。法令未说还要给初受田的男夫八十亩露田,试想给二十亩土地,限三年种毕,再给八十亩土地,要限多少年种毕呢?“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这是针对“初受田者”的,与一般编户无关。一般编户是“成丁受田”,授的是“露田”,不许卖买。编户的“桑田”是自己的私田,就没有“分”,土地按“样”登记时,“桑田通人倍田分”,即登在可受“倍田”的项目下,而且“于分虽盈,没则还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数”,即不受“倍田”数额的限制,总之,这“桑田”无“分”。“初受田者”是“按男夫受田”,所以才“恒从见口”,其均得的土地如果三年内垦种完毕并种了桑,就成了他的“桑田”,这是经过开垦而成的“桑田”,有“分”,二十亩,所以才说明其为“世业”,“身终不还”。这土地可以卖买,但有数额限制,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7 ^2 f, R. m#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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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在敦煌发现的西魏大统十三年记帐户籍文书(残缺),其上的“均田规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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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男:“正田”二十亩,“麻田”十亩。妇女减半,奴婢依良。一亩宅园。9 U% X# r  A$ [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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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格显然沿袭了北魏后期西北边疆地区户籍编制样式,其源头是“府户”的户籍样,虽然有了很多变更,但“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非桑之土,夫给一亩”等大的框架内容还是基本上沿袭了下来。这批计帐户籍是北魏有两种.户籍样”的物证。由于不了解北魏有两种户籍样,历史学者不能知道西魏户籍编制格式的“源头”,对丁男只有二十亩正田困惑不解。有人说是“狭乡”的规定,却讲不清理由和根据。户籍上的“正田”、“麻田”,未注明何者为永业,何者为人死还官之田。这本来是正常的。北魏一般编户的户籍上登记的就是私田,不存在还受问题。初受田者分到的土地、完成规定条件后就是“世业”,有土地卖买数额限制,但不存在人死还田问题。军镇体制解体以来,垦田制早已废弛,土地卖买数额限制不复存在,更不存在人死还田问题。拿北齐以后的规定来套北魏均田令,就要追问西魏户籍上的正田、麻田,谁是永业,谁是口分。提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5 `, H. f9 J: p, ]2 W5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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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更严重的是这种混淆使人们难以看清北魏“均田”的真实用意和目的,加深了误解.北魏的两种“均田”,两种“均田规格”,清楚地表明北魏实际上只打算给“无土地的人”分配土地,即在国家一旦“组织”垦田时,给被组织来的人分配土地,最高数不过是二十亩,进一步研究就会知道这就是垦田法,为在西北边疆地区实行“垦田.而制订的。另一种“均田”,即对所有编户实行的比照“丘井之制”的“均田”,一年一次的经常性、制度性的“均田”,给的却是“露田”,即荒田,不均人们的私田(即“桑田”)。“一种均田规格”的解释,即丁男还有二十亩“桑田”,其卖买有数额限制,使“只均露田”、“不均桑田”这一最显著的对一般编户“均田”的特点消失不见了,而这个特点正是认识“均田”真正目的的关键。混淆还使人看不到后来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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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误解出发,现代许多历史研究者又提出了“均田制”的概念,这是现代版的“均田制”,对它有各种诠释。/ e2 v5 M1 _9 M- k3 {

& m; m' q( ^+ Q$ j; ?一种把“均田制”解释为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均得土地的农民是国家的佃户,交纳的租、调就是封建地租,北方长期战乱出现的大量荒地是国家可以不断均田的物质基础,国家不间断地同大土地主争夺劳动人手,保证了有不间断的“均田农民”,“均田制”得以维持了近三百年,直到唐初过后,荒地被“均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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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R6 ~" F6 g9 b- O; V9 `另一种把“均田制”解释为封建性的农村公社所有制,北魏均田令类似日耳曼人的“撤里法典”,“均田”就是把拓跋族村社土地所有制推广到整个中国北方,这一时期是“日耳曼化时代”。1 C* z1 m2 E: J& }( h(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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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解释,认为“均田”是强制无地或地少的农民垦荒,不过垦田者是小自耕农,不是国家的佃户。“均田”的结果使小自耕农经济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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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I6 R) u; v: v; @0 C/ g这些解释都是在基本点上出错后主观编造出来的,也是不得不做的编造。“编造”当然就无一是处,这里只指出最重要的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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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太和九年的“均田.是对所有有土地的编户实行的,是一年一次的制度性的“均田”,没有土地的人不包括在内,对他们,北魏有另一种“均田”办法。而且登记土地是必须做的,领垦荒田是自愿的。宣扬“均田制”的学者都不愿面对这一基本事实,编造说是要给无地或地少的农民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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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 `/ _: G, x3 m(2)“大量荒地”如果指的是生荒地,那么不仅那近三百年间大量存在,以后也还大量存在,均分这类荒地毫无意义。如果指的是宜耕的熟荒地,那就不是真实情况。北魏颁布均田令时,中国北方已趋于稳定,不会到处都是撂荒的土地。熟荒地时间长了,丧失了地力,就和生荒没有太大的区别。在此后的近三百年间,有动乱时期,但稳定时期多于动乱,北魏的“均田”是经常性、制度性的,每年一次,如果就是分配熟荒地,北齐、北周、隋、唐都沿袭,那就需要那种宜耕的熟荒地在近三百年中“始终”大量存在。但这显然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情况。大量熟荒地一直存在,不过是为论证“均田制”的实行而编制出来的“物质基础”。4 m# J; ?+ ~9 Y* P-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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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一时期的户口核查,是把那些隐藏的、以诈老诈小等方法隐瞒下来的丁以及隐匿的户,查出来重新成为国家的编户编民。这些隐匿户是有土地的,他们通过“合户”等办法,躲避官役国税。“合户”是一种社会现象,户与户之间,或大、小户之间,有盘剥,但主要还不是地租剥削,即使是一些贫穷小户可能租种大土地主的一些土地,自己也还有土地,还有自己的独立经济。户口核查总能查出一些隐匿户,就是因为他们原本是国家的编户,是有土地的,否则,不论多么严格的核查都无法“挖”出来,因为他们被查出后无法过生活。国家并不挖土地主的“佃客”,也不存在分配土地问题。其实如果当真要分给荒地,才是难以想像的,那势必引起社会动荡。前引天保八年北齐曾要把冀州等处的无地之人迁至幽州范阳,造成“百姓惊扰”就是证明。北齐是军事统治政权,所以会蛮干。隋开皇十二年曾想把京辅及三河一带的人迁一些到宽乡,但最后还是不敢做,隋已建立了正常的统治秩序。认为给“无地的农民”分配土地就是“德政”,是古代“土地崇拜”、“王权崇拜”等庸俗的经济政治观点。总之,北魏“均田”既不是分配土地,也不针对无田者,“均田农民”也是编造出来的。1 r8 i  X! X: a+ q. W( @, S: ^5 w)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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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耳曼道路”说已遭到质疑。北魏均田令不是“计口授田”的继续,而是以承认土地主,首先是汉族土地主,土地私人所有权为前提的土地按“样”登记令。鲜卑拓跋族整个说来是“汉化”了,而不是中国北方的鲜卑化”。2 m$ ^- T- T' u/ k!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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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这一时期小土地所有者,自耕农又大量涌现.但那是经济自发发展的结果。不是国家行为造成的,更不是由于“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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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近代在敦煌发现了西魏和唐代的户籍残卷。上面都登记有土地。而且是按“式”登记的。它们证实了这一时期的“户籍样”制度。虽然一些历史学家又把这批户籍作为实行“均田”的物证,但许多历史研究者从唐代户籍上得到了启发。因为单凭常识来判断,所有编户的土地都授自国家,也是不大可能的。于是,根据唐代户籍来重新探索“均田制”,很快形成了潮流。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以来,日本学者撰写了大量关于唐代“均田制”的论著。对这些研究成果,日本学者自己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国内也有学者,受其影响而提出一些新的见解。但是,由于不了解源自“品式”制度的“户籍样”,不了解北魏有两种“户籍样”,不了解其演变,所有这些著作基本上未把问题说清楚。有一些还增加了新麻烦。这里无法一一剖析在许多具体问题上解释的错误,只能概括指出最重要的几点:4 m* o; ^  S$ ]5 Y

4 K3 z4 |1 ?" ?% [  d(1)土地登记在户籍上是北魏的首创。由于是以“均田”名义,按“样”登记的,就须要作说明以免编户误解要“均”他们的私田或强迫他们去垦荒。如前面已经阐述过的,北魏令的说明是周到和细致的。唐代户籍上登录土地是“沿袭”,土地登在户籍上行之已久,已经习以为常,也就不需要再多加说明。因此,不了解源头,不从源头说起。根据唐《田令》或唐户籍,无法说明户籍上登记的就是民户的私田。日本学者铃木俊先生率先提出户籍上登记的土地不过就是农民的私田的观点,根据就是唐户籍上各户已受田都比应受田少而且都是先受永业田后受口分田,已受田不足永业田数时就不受口分田。因此,“永业”、“口分”只不过是土地登记的一种形式。铃木俊的解释受到人们的交口称赞,认为这个问题已解决了。其实,这论述缺乏说服力,因为,从逻辑上讲,唐代分配土地可能就是先给永业田。而且“先永业后口分”可能并不始于唐。国内王永兴先生也提出唐代户籍上的“已受田”是农民原有的私田,理由是户籍上“应受田”都一样,而“已受田”却千差万别。这也缺乏说服力。“应受田”都一样是正常的,因为那是一个理论上的、理想的均田数,当然都一样。也应该都一样。“已受田”千差万别,从逻辑上讲,只能说明未实行“均分”,不能说明未分配土地,论证不了“已受田”就是农户的私田。; p7 K2 n, N% O3 n- Z$ Q% h* p3 O

% ^0 i9 T4 f! e) r! Y: \) c' y“应受田”一夫百亩是北齐以后的“户籍样”内容。铃木俊解释为对每个丁男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均田制”就是限田制。王永兴先生沿袭这一观点,并认为唐《田令》对贵族品官占有土地的规定也是“限田制”,并把“限田”一直上溯,从西晋的“占田”,西汉的“限田”,到商鞅变法规定的”各以差次名田宅”等。都是“限田”。这也是不懂“样”而有的牵强附会的解释。自汉代以来,“一夫百亩”就被赞扬为古代圣制,最理想的土地占有制度,西晋制订“户样”,也以“一夫一妻占田百亩丁男为户主”的户为“标准户”,是最理想、典型的编户情况。北魏户籍样,规定丁男的“正田”,即“应受之田”,为四十亩,这是要沿袭北魏太和元年”一夫制治田四十亩”的诏令规定。为了仿效“丘井古制”,“正田”加倍,达到了八十亩,接近了古制。而按照丘井古制来均田,不仅是为了登记人口土地,也是替国家赋役征收作注脚,从理论上说,赋役征收是建立在“丘井之制”上面的。“应受之田”改为一夫百亩,始于西魏(北周),宇文泰崇拜“周礼”,这大概也是修改的一个原因。北齐也用“一夫百亩”的规定,原因已如前述,是否受到西魏(北周)变更的影响,没有资料来做说明。总之,“应受田”是构成“丘井之式”的重要一环,与“限田”无关。北魏在登记土地时,土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正田分”,即“应受之田”时,国家也不没收其多出的部分。王永兴先生也讲了“一夫百亩”经济思想的来源,却不知为什么仍然认为是“限田”规定。汉代“限田法案”是社会矛盾尖锐化背景下出台的应急性政策,最终也未能实行。商鞅变法制订的“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的规定,是维护等级制度的占有土地法规,带有制度性,经常性的特征。规定有各等级土地占有数额,但着眼点是按等级占田,不是限田,不是应急性的限田法。汉以后至西晋,“限田”的思想和主张仍然存在,但没有全面性的限田法。西晋“占田”规定是“户调式”中装饰“户式”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官品占田规定是“官品式”,不是限田。北齐、隋、唐田令中的贵族品官受永业田制,也是受“官品式”影响而有的“官品占田制”,是制度性的规定,其实还多半是形式方面的规定,虽然不允许“占田逾制”,但规定的着眼点是“按品占田”,表明各品的“格”和“样”,不是限田。至于永业田、口分田的划分只是户籍登记的一种形式的说法也是不了解户籍样制及其演变而有的随意解释。/ l: l) V! [% |- k'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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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魏“均田”不是分配土地,并不是古代国家不可以安排饥民,流民、士兵。不同朝代如何安排,规模大小,或没有这类举措,是需要具体研究的具体问题。这和“户籍样”制度,面向所有编户、按部就班、秩序井然、一年一次的按“样”均田,不是一回事。由于北魏的垦田法也具有特殊民户的户籍样功能。后来又增添进了均田令,“垦

4 ~7 i1 ~& z7 c田”,这一本来是具体解决军镇体制下士兵的生活问题、军饷问题和稳定军镇制度问题的措施,也蒙上了“均田”的色。这影响到以后。北齐甚至援用对一般编产的“均田”规定来安排流民,实际上那是具体的“均田”。唐在西州地区可能实行过土地分配制度,有学者认为那是屯田制,从出土的文书看,那也抹上了“均田”的色彩,显然沿袭了北魏处理垦田制的做法。无论如何那也是具体的均田。不了解北魏户籍样制度及其演变,不了解北魏后来把“垦田”也叫做“均田,历史学家就没有了区别和抽象的能力。不能把“户籍样”中的“均田”与其它具体的“均田”区别开来,抽象出来。以唐代西州地区具体的“均田”为依据来争论唐代“均田制”是否实行,就是缺乏抽象力的集中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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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一时期对土地的开发、继承、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也蒙上了“均田”的色彩。北魏对“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的土地的继承、开发,也纳入“均田”的轨道:“尽为公田,以供授受”。但实际上这是“具体的”均田,与户籍样上的“均田”无关。北魏令中也明确说这是特殊问题,另有特殊和具体的“均田”办法,即“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如何执行“授受之次”?如何“借”?法令规定笼统.如果由政府先把土地收回,再由政府“给其所亲”、“借其所亲”,会有许多具体的复杂问题。《关东风俗传》提到了北齐土地占有和开发的情况:“又河堵山泽,有司耕垦,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这说明对土地的捕和开发仍是自发的,需要做的不过就是向政府申报。申报称之为“请”、“借”,显然沿袭北魏,蒙上了“均田”色彩。看来北魏也并非把那些特殊的无主土地收归官府,然后由官府“给其所亲”、“借其所亲”。对这类土地的占有、开发、继承,实际上和均田令颁布前没有太大区别,不同的不过就是必须向国家申报。唐代对土地的占有、开发、继承和转让等,管理得更严格,规定也更细致。但仔细分析,严格、细致仍然表现在对申报的条件、程序等方面,占有和开发土地以及继承、转让等,还是自发的行为,不是由国家来安排土地。敦煌唐代户籍上有“退田”的记注,其确切意思,如“请”“借”等术语一样,蒙有“均田”的色彩,不能简单地按字面意义来理解。不管怎样,这和户籍样对一般编户的按“样”均田是两码事.历史学家不了解户籍样上“均田”的实际意义,把国家对土地占有、转让、继承等方面的规定同对一般编户的按“样”均田混扯在一起了。结果,一些学者据此而坚持唐代实行了“均田制”;那些认为唐代未实行“均田制”或“均田制”不是土地分配制的学者又难以解释这种情况。铃木俊先生最终作了退让,承认唐代有土地还受,不过强调是个别情况。王永兴先生也认为唐代政府有“收退田补欠田”、“括逾制田补欠田”的措施,这等于说唐代实行了土地还受制度,实行了“均田”,但笔锋一转,指出这就是封建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度”,让人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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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变通”的说法,说“均田制”有不同的“授田方式”,分配土地是一种;登记土地也是一种,叫做“簿籍授田”;土地分别划在丁、妇女名下,叫做“户内通分”,也是一种。分配土地与登记土地分明是性质不同的事,怎么能解释为不同的均田方式”?我送你一条鱼,你自己买条鱼算我送你的,这是否只是送鱼的方式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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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 ?/ p: u% U* {) @+ Q须要指出,不少新解释并未摆脱“均田制”这一错误概念的困扰。前面说过,“均田制”一词汉代人使用,指的就是限田制,北魏太和九年的诏令并未自称“均田令”,更未有“均田制”的说法。当然法令有“均给天下民田”的话,称其为“均田令”也无不可。魏收是含混地使用“均田制”一词的。北齐田令内容涉及的方面多,未必自称为“均田令”。唐《田令》规定更详备,不叫“均田令”,更未有“均田制”的叫法。杜佑使用“均田制”的概念,误解“均田”就是由国家分配土地,指的就是国家均分土地或均分荒地的制度。这影响到现今的研究。提出新解释的历史学家仍然研究的是“均田制”,而且绝大多数的著作是研究唐代“均田制”的,未从“源头”讲起。一些学者明确说,唐代未实行“均田制”,均田令只是一纸空文,但唐以前是实行过的。即是说北魏均田令还是分配土地或分配荒地的法令。有学者对“均田制”概念重新界定,认为把唐代“均田制、均田令与它的本来的法律篇名《田令》作为一个相同的概念来使用较为适宜”。重新界定是一个进步,但事情本身就反映了受这一错误概念的影响而造成的研究中的尴尬。需要做的是揭示这一概念的由来,错在哪里,而不是重新界定它,借用它。把唐《田令》称作“均田制”,即使是借用,做了说明,也未必恰当,因为概念本身不能反映唐《田令》的多方面内容。摆脱不了“均田制”困扰,说明对户籍样制度不了解,研究的出发点仍然是错误的,就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往往提出的问题就不对头。围绕所谓“均田制”在唐代是否实行的争论,就是明显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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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3 B) e" T" y4 E8 z注:本文涉及的资料均属常见,为节约篇幅,不再一一注出。关于“露”的释义,不是我的创见,已早有学者阐述过。涉及到的一些问题未及详述,请参阅拙著《释北魏均田令》(《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李安世均田疏与均田令颁布的年代》(《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释西晋“户调之式”》(《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释“输籍定样”》(《云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北魏均田令与均田制》(《云南教育学院学报》《历史专辑》1987年)以及《魏晋南北朝经济史新探》(《云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g" I. o) f9 C- h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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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5 `- U9 b* ]. z  o2 O4 `原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社版(昆明),2004.1.9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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