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找回密码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2477|回复: 5

[中国古代史] 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11-4 20:4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中国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几个问题
# |$ k6 f5 O5 a8 Z, \
9 k% ~$ G/ q; P3 o) W& z; a刘 秋 根2 G) M3 b7 d+ @2 A7 c9 l. z8 N4 I
(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 F+ \5 n- y! N
% s, S8 R" `$ ^( S4 S; c, c"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材料的分析认为:中国古代合伙制至宋代肯定已经形成而且发育比较成熟,从十至十四世纪即宋元二代合伙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一种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还有一种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类型,即经营者不仅以劳动参加利润分配,同时也出一部分资本。在第一种类型合伙时,利润按资本数量多少分配;在第二种类型时,则资本与劳动之间常形成某些比较固定的利润分配比率,或三、七,或对半,似以三、七较多见。这一时期资本的所有与经营已有分离,合伙制有了有限责任制的某种萌芽,合伙也形成了区别于合伙者个人的团体性,而股份化的趋势尚不明显,宋元政府对有关合伙的制度也无法律及政策上的明确规定。
5 B3 K0 J: ]; C  关键词:合伙 企业 商业资本 高利贷资本 手工业 经营权 有限责任7 I  Q. ?1 f, ~* c* x

+ v  x3 q9 B9 I# K6 a4 n  一、问题的提出
* U2 ^: {6 A& [3 n! q中国历史上较早地出现了商人“合本”、“连财”、“合股”经营的事例,学术界关注宋元时期这一问题较早的是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其《合本组织的发达》一文[1]对宋元以后工商业高利贷经营中的合本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勾画。日野开三郎、草野靖撰写了《关于唐宋时代的合本》一文,重点探讨的是宋代的“合本”问题[2]。其后今堀诚二比较系统地研究了中国古代及近代合伙制问题,其中对宋代合本的一些资料也进行了分析。[3]不过其重点是在清代尤其是清代后期及民国初年。较近的研究有斯波义信和姜锡东从商业经营的角度对合本经营进行的论述。[4]另外,与此问题颇有关系的元代斡脱、斡脱钱的问题及官本船海外贸易的问题,学术界也进行了探讨[5]。这些研究系统搜集了有关材料并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研究水平不断提高。但还存在不少问题,表现在第一,除今堀诚二先生外,均未能从合伙制研究的角度进行探讨。第二,一些史料的分析尚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三,对元代的合伙制问题研究尚薄弱。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将宋元即十至十四世纪这一历史阶段做为一个研究单元,从整体研究合伙制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 A; q5 \% V* j' A3 |0 O4 M
, i5 V6 m+ o* h. o, s$ E+ M6 t--------------------------------------------------------------------------------
% g+ H$ I2 s' T1 }0 U9 v, b) b[1] 包括整个宋元明清,文见《东洋史研究》十三卷五号。/ h& i& }% Z* L2 E
[2] 文载《东洋史研究》第十七卷一号。8 |6 z" ~, h: g; R+ x/ _
[3] a.《十六世纪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尤其是古典形态的成立及扩大》,载《法制史研究》第八卷一号;b.《清代合伙制向近代化的倾斜尤其是关于合伙分化的形态》,载《东洋史研究》第十七卷一号等。全部内容见作者《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分,劲草书房1991年。以下所引今堀先生之文均见此书,不再一一列出。4 E: l1 |8 F. U8 b# ]2 E4 b& C
[4] 斯波义信《宋代商业史研究》第二章第117-120页,第六章第432―435页,452-461页;姜锡东《宋代官私商业的经营方式》,《宋史研究论丛》第四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 u- d$ }' i8 g% F* Q( Y
[5] 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二十九期;修晓波《元朝斡脱政策探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年3期;喻常森《元代官本船海外贸易制度》,《海交史研究》1991年第二期;另外国外学者尤其是日本学者对斡脱问题考证研究亦不少,见修晓波文的引证叙述。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分享到: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20:43:16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宋代是否有了合伙制?
) g( [6 A1 n0 o( C宋代的“合本”、“连财”经营的事例是比较多见的,但是这种事例是否是一种合伙制呢?上述日野、草野、斯波三先生引用并分析了许多“合本”、“连财”的史料,并且应用了“联合经营”、“合伙经营”、“合资”等概念,但对这些事例是否是合伙制则未作研究。而今堀诚二先生则直截了当地指出:合伙制是从明代才有的,宋代尚处于合伙制的前史阶段,还不存在正式的合伙制。我觉得今堀先生的这一观点还值得商榷。那么究竟什么是合伙制呢?从目前合伙制理论研究的现状看,要想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很不容易,不同国家法律对合伙范围和形式的设计差异极大,大陆法系国家将它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则只承认营利性活动的团体为合伙,但是区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商事合伙所指必须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共有者的联合体,不光是“合伙”,就是“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概念目前也无法准确区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认定的合伙则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显然这是指某种营利性的组织,属于商事合伙。从经济学上说,合伙是介于独资企业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某种企业形式。
% z3 N3 l+ y- M基于以上定义,我想要将某一事例定性为合伙,必须存在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一个企业,而作为企业必定是具有经营性质,有一定程度的会计核算;第二它必须是参加者共出资本、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负亏损。由这一定义看来,我认为宋代是存在合伙制的,而今堀先生之所以否认这一点,与他对材料进行了错误的分析[3]有关。以下便从他进行过重点分析的几条材料说起[4]:
1 ~9 v6 B4 D& t3 Z5 L+ w7 y' l; O4 P6 _  Q其一,宋高宗绍兴十二年八月有一道禁令说:“禁客旅私贩茶货,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若纠合火伴、连财合本;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数内自相告发者,与免本罪,其物货给告人。若同伴客人令本家人告发者,亦与免罪,减半给赏……”[5]今堀先生认为,这条材料规定了客商所采取的三种企业形态,同时大体上也涵盖了宋代实际运行的企业形态。这就是:(一)纠合火伴;(二)连财合本;(三)纠集同行。而所谓“纠合火伴”是同一经营的同店伙伴一起作业务的实际工作;“连财合本”则是把资本总为一体,投入事业,即集中资本;“纠集”是将分散的人们重新集合;“同行”则是同业者的意义。即不同主体的商人为了贸易集结成一个团体,是一种企业间的连合。而且三者是独立存在的,其中每一种与独立意义上的合伙都有不同,故而“至少在(南宋初年――本文作者加)茶的走私贸易商人间,合伙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6]
. \+ d$ k$ O# u; g& n" k应该说,如果单独分析宋代工商企业形态提出这三个种类,或许有道理,但具体就南宋茶商走私贸易的这段材料来说,其分析是错误的。表现在:第一,整段材料是一个鼓励告发的禁令,其主旨是要求根据是否“连财合本”区分走私茶商的两种情况,一是“纠合火伴,连财合本”;一是“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第二,“纠集同行”的“行”字,虽也表示是同行(háng)的贩茶商人,在此却应该读“xíng”,即聚合在一起、一起行走之意。[7]。由此看来,以上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中的“纠合伙伴”是与“连财合本”联系在一起的,而这一点正好符合合伙制所必须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因而是可以称之为合伙的,也就是说,这些走私茶商中有一部分是共出资本、共同经营,组成了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所以,整体上说,至少在南宋茶商贸易中是存在合伙制的。/ \9 V# P: \5 U+ S: t* `1 N" ^7 A
其二,南宋嘉泰元年,有臣僚言:“……今有物力虽高而和买不及者,寺观之长生库是矣。臣询其故,始因缁流创为度憎[僧]之名,立库规利,相继进纳,固亦不同。今则不然,鸠集富豪,合力同则,名曰斗纽者,在在皆是。尝以其则例言之:结十人以为局,高下资本自五十万以至十万,大约以十年为期,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不啻倍徙,而本则仍在。初进纳度牒之实,徒遂因缘射利之谋耳。”[8]今堀先生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解说和分析。但亦存在两点可以商榷之处:第一,认为“结十人以为局,……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一句反映了这种“斗纽”中十位富豪平常不出局,而委托长生库进行高利贷业务,只在年末进行决算。因而不能将他们“当成营业的当事者。”实际上我觉得这里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如今堀先生所言,富豪只在年末出来决算,而委托长生库进行经营;一是富豪轮流负责经营,在每岁岁末清算之后,即换下一位富豪。而长生库则只是富豪隐蔽其财产及经营的一个场所。[9]由此看来,南宋长生库中的“斗纽”资本,有可能是由富豪共同经营的。[10]第二,认为“[富豪]以脱税和寄生作为目的,对局的出资随意进行,既没有经营事业所必需的资本筹集,也没有局自身的业务部门,而把一切委托长生库,计划性的融资也没有”,因而包含着连财,而不是合伙的条件。实际上,应该说,对于合伙本身来说,以什幺为目的是不重要的,并不成为定性某一组织为合伙所必须考虑的要件;其次,如资料所言,富豪们“合力同则”,筹组“斗纽”,进行经营,[11]不但有了资本筹集,而且有了比较确定的、为大家认可的规则。如“轮流出局”、“高下资本自十万以至五十万”、“以十年为期”等当是这些则例的组成部分之一。[12]总而言之,这条材料亦可证明,宋代“合本连财”是具有了合伙制的性质的。
# ~0 a  y' c- P2 G, e0 C" _$ m6 l5 \其三,南宋数学家秦九韶记载了一道关于海外贸易归来后推算本利的算术题说:“问:海舶赴务抽毕,除纳主家货物外,有沉香五千八十八两、胡椒一万四百三十包(包四十斤)、象牙二百一十二合(以大小为合、斤两俱等),系甲乙丙丁四人合本博到。缘昨来凑本,互有假借。……(中略)甲借乙钞、乙借丙银、丙借丁度牒、丁借甲金。今合拨各借物归原主名下为率,均分上件货物。欲知金银袋盐度牒原价、及四人各合得香椒牙几何?”[13]今堀先生对此亦进行了分析,其观点似亦有值得商榷之处,表现在:第一,认为材料中的主家与商人伙伴组织协作,主家出船只,合本只在商人之间进行,“主家在资金之外进行合作,而不加入合本”。实际上,主家在此可以说是参加了合本的,他是拿出固定资本――船只的使用权来参加的,[14]而且最终船只的使用权作为资本参加了利润的分配。[15]即获得了一部分的货物,而不是获得了租金。正因为如此,主家与甲乙丙丁四商之间是一种合伙,而不是租赁关系。第二,关于合本的团体性。今堀先生认为:“合本作为资本是统一的,即一体化的;然而就其管理看,合本的人格并不带有对甲、乙、丙、丁的对抗力”。这一点如果表示甲乙丙丁之间团体性较弱是有道理的,因为这种海外贸易合本往往是一次性的,若想再次出海,则需重新订约,故而天生团体性便较差。但是也不是一点团体性都没有,如材料所言,这种贸易所得之货是“合本博到”,而且与主家清算或至官府抽解时,是以合伙团体的名义进行的。
9 x9 G, L3 j! F7 `"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在宋代商业尤其是贩运商业及高利贷运营领域,合伙制无疑是已经形成了[16],并对工商业、高利贷的运行尤其是资本的扩张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宋代已经不是合伙的“前史阶段”,[17]而是其正式形成发展的阶段了。而元代以后,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 Q7 x& E- r1 ~: O5 x
/ w7 M7 G# o4 C+ K( v. Y/ q
: e9 d4 M& O- V7 U2 d--------------------------------------------------------------------------------3 z9 g! U8 d. E; m6 P, S8 ]0 m3 c
[1] 此段叙述参考江平、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 u. [0 {' ~" h! i, z4 L[2] 见卞耀武《合伙企业法》所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
$ _# M# D* Z; j' v& x8 y[3] 错误主要表现在:为了证明他合伙制开始于明以后的观点而尽量贬低宋代有关材料的意义。
8 x7 X1 n& E  A3 J[4] 顺序一仍今堀先生之旧。
( U( s: ?- d9 J: w[5] 《宋会要辑稿》邢法二之一〇七。# C# y2 n  T6 ^0 D- U$ D4 d! W
[6] 应指出的是,1、所谓同业者,如果照今崛先生之理解,将“同行”作为同业者,那幺此处“行”是被读háng的。2、这三种所谓“企业形态”的划分,上引斯波义信先生文也是同意的,并概括为(一)是业务的合作(二)资本的合作(三)企业的连合。见前引斯波义信书第457页。
" d0 Q; r1 M: p3 y! {! [1 X& J[7] 上引姜锡东本文中也是主张分成这两种情况的。并将第一种称之为“合资”;第二种称之为“合伙”。从字面上看,是正确的。此文本意不在研究合伙制,故未从这方面进行理论分析。
0 y# Z: `9 a+ U& r  I" f# h, G5 e[8] 《宋会要辑稿》食货七〇之一〇二。' H8 G2 F( K  _5 V1 P6 i0 I! E; b$ l
[9] 在这两种情况下,长生库究竟能得到什幺,材料中未言,若依常理则应是有所得的,如果长生库所得为分取“斗纽”资本所得利润,则长生库与“斗纽”实体之间也存在某种合伙关系了。' B4 |9 E. g) F$ ?: R
[10] 实际上即使是由长生库经营,也不否认其作为作为合伙制的性质。( ]+ d: \6 M& x' {+ j+ d! ~
[11] 究竟具体经营什幺业务,材料未明言,从其在寺院长生库中进行经营看,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进行高利放贷。2 w) H* w, u" `4 X
[12] 上引日野、草野二先生文亦具体将这一合本的内容分析为六条。并指出这是宋代“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论文中的这一节,其标题是“股份的合本”,表明日野、草野二先生是认为这一合本是带有股份合伙性质的。刘按:二先生之分析颇有理,若认为由此断定宋代有了“股份合本”则似根据不足。关于这一点以下将详叙。
& T8 \" C. a! W3 ~" ?, Y[13] 《数书九章》卷九(下)《市易•均货推本》。
; \' w4 c+ [2 ~[14] 船作为固定资本,是一部分一部分地被多次的航行所消耗掉的;而参加合伙企业是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既可以是货币资金,亦可以是劳务、技术、实物等等。
4 `: `6 u/ P0 `* g6 x7 ~! D0 v[15] 所购香、椒、牙等货最终并未卖出,也就不知道用货币表示的利润究竟是多少?但其中的一部分是利润,则是可以肯定的,故而主家所得应该是其中属于利润的部分。
& [' E. C. ?, Y' [[16] 实际上合伙制在中国古代的起源还要早一些。至于究竟源于何时?在宋以前各代又是怎样发展的?对这些问题,本文不拟涉及。
4 r  n" W6 S- G! d3 d: D- u) z[17] 上引今堀先生文中使用这一概念。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20:43: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宋元合伙制的类型问题/ ~0 b- S$ J2 ]- U/ k
关于这一问题,斯波义信以船运业为例,谈到了“企业职能”与“出资”的分化即
0 n( k- C- c3 {( |* Q( y' y9 Oコンメンダ[1](持分出资)习惯的形成及船舶共有组合的萌芽问题。并分析了海商贸易中出资者(贷主)与经营者(借主)之间的コンメンダ出资关系及船主、商人之间,即贷主、借主双方出资成立ソキェタス·マリス企业的事实[2]。但未从合伙制角度进行系统的类型分析。姜锡东文在论及宋商人联合经营时分析出“合资经营”、“合伙经营”两种情况,然而与本文所探讨的合伙制关系似乎不大。故尚有必要重新探讨。
6 J/ O) x! I7 }4 M1 a! \7 U从整体上说,宋元二代合伙制可根据资金与劳动[3]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这是指合伙人共出资金经营某项事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经营之事有可能是合伙人自己担当,也可能是雇请别人。[4]第二种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这是指经营者乃至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不是象简单的雇佣关系一样得到工资,而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参与利润的分配,在合伙结算时分取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成为合伙资本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劳动也资本化了。[5]第三种是介于以上两种之间的类型。
# `/ R( e  N+ {从第一种类型来看:除第一部分所分析的绍兴十二年走私茶商的合本、嘉泰元年臣僚所言东南各地寺院的“斗纽”资本等例属于这一类型之外,还可举出不少实例:
: x' G7 B6 ~4 L' w其一,北宋泉州晋江有庆禅师“少跅弛以气自任,尝与乡里数人相结为贾,自闽粤航海道直抵山东,往来海中十数年,资用甚饶。”[6]: R; S9 K9 p/ V/ k( R/ E- v1 t
其二,宋代实行榷酒制度,允许人户买扑官府酒务,承包定量课利,而有些酒务的买扑需本较大,故有合伙买扑者。景祐元年(1034)“臣僚言:诸道州府军监县镇等,酒务自来差官监处,乞不以课利一万贯以上,并许衙前及诸色不该罚赎人一户以上、十户已来同入状,依元敕:将城廓、草市、冲要道店产业充抵当,预纳一年课利买扑,从之。”[7]这里之所以需要一户以上、十户以下“同入状”,当是官府为免酒务入一家之手,一旦亏拆,风险太大,故要求其合本买扑,即如绍兴元年(1131)五月史棋孙言:“旧例多是百姓出名产、豪户出财本相合买扑。缘出产人率无财本,自此败阙者多……”[8]1 j0 D7 i0 ?9 k1 t
其三,南宋“鄱阳石头镇汪三,常以宰牛为务,多与其侣陈二者合本,买得水牯甚大。牵归杀之,将如常日煮肉与肚脏,就门上掇出售……”[9]
' ~  q4 @2 k+ E8 @: S7 |: T元代这种类型的例子,如:金末蒙古国时,燕云失守,有高氏家族由云中南迁至汴梁,后又迁卫,高氏高佑、高信兄弟“素负心计,相与谋曰:卫居天中,实通都剧邑,百物伙繁,合散于此,若以什一与时驰逐,可致屋润,遂主货殖为业”。[10]此当是两兄弟合伙经商,共同致富。有元杂剧叙:东京汴梁人氏杨从善之子杨国用,一日上街,想寻个相识之人“合火做买卖”。[11]
& H, Z' i" e0 b在海外贸易及内陆水上贩运贸易中,这种合伙也是比较常见的。如第一部分所引《数书九章》中“均货推本”便是这种合伙的一个典型例子。在内地水上贩运贸易中,如宋代湖南地区“民计每岁种食之外,余米尽以贸易。大商则聚小家之所有,小舟亦附大舰而同营。展转贩粜,以规厚利。父子相袭,老于风波,以为常俗。”[12]这条材料中,“小舟亦附大舰而同营”,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小舟”与“大舰”只是一种商人伙伴关系,即组成商船队,以求声势,以策安全,彼此之间并无资本、经营上的共同关系;第二种可能性是“小舟”与大“舰”合本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是属于以上所述第一种类型的合伙。元代后期泉州有两位舶商孙天富和陈宝生,“天富为人沉毅而含弘,宝生性更明秀,皆勇于为义,初宝生幼孤,天富与之约为兄弟,乃共出货泉,谋为贾海外……两人相让,乃更相去留,或稍相辅以往。至十年,百货既集,犹不稽其子本。两人亦彼此不私有一钱。[13]
. o6 O) k1 p) s7 B此外,这一时期的高利贷经营中出现的合伙经营亦多属这种类型。这一时期高利贷中合伙制的形成与合会或互助合作有关。敦煌文书载:唐代敦煌地区的人们盛行结社,这种私社一般有一定的物资积累,被称之为“义聚”,这些“义聚”源于社人入社及举行活动时社众所缴。在完成社内活动及备社人凶难之事外,也常把“义聚”中的粮、油等物品贷给社人,其利息与敦煌地区盛行的高利贷利率无异,社员的粮食借贷除口粮之外,还包括种子。虽然其利息所得,最终还得成为“义聚”的一部分,即成为社人共有的财产,因而整体上说“义聚”放贷是一种合作性质的合会[14]。但应该注意的是,既然它进行了有利经营,其性质便有了蜕变,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便具有共出资本,共享利润的合伙制放贷机构的性质。这种“义聚”及以义聚财物放贷的习惯当保存到了五代、宋初,如敦煌伯四五二五号文书便是宋太平兴国七年二月的立社文书。[15]宋代各式各样的合会盛行,合会的组成往往是参加者凑集资金以完成某项共同的事务,如宋代西京洛阳士大夫之间有“公会、葬会、生会、醵会”等[16],其中应该有一些与合会相似。而在秘密社会中,起初也总是有各种各样的互助结会,如吃菜事魔教在两浙地区“每乡或村有一、二桀黠谓之魔头,……凡事魔者,不肉食,而一家有事,同党之人皆出力以相赈衈”。[17]或“有甚贫者,众率财以助。”[18]这种性质的合会,当其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时,它便有可能向合伙转化了,如钟相见乡亲们多贫苦之人,乃“倡设社会,以等差醵资,不足,则自出金以益之,人有缓急,皆往贷焉”。[19]此处未言是否取息,因而尚难断定他是否是一种合伙经营,但它无疑已经具有了合伙经营的外形。另外,南宋及元还盛行义役,即某些乡村之人,凑集钱谷帮助按年轮流服役之人。帮助的办法:有的是众出钱购田收租,有的则是“众裒金以畀当役者,役之先后视其籍,金之多寡视其等。”[20]有时为了使本钱不绝,便以其钱为本进行经营,取其息钱以助当役者,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合伙放贷的性质,如在元代常宁州,“天历初,属岁荐饥,民多死徙。吞并之家并缘为奸利,往往私取其田,而虚其赋入之数于公”,共计为钱三千七百四十多缗。于是太守“念得钱万数百缗为孳息之母,岁视其赢以充计上,可已其害,乃身率僚友捐俸一月以风其下,郡人闻者,争愿出钱,得中统钞以缗计万有四百,遂移州下广盈库寄主其藏,严置出入之籍,以时散之富民,使质贷生息之,月以缗计入其赢三分于藏,岁计可得钱三千七百四十缗有奇,每岁当民租入时,官具文书出之以给千赋之无所于征而坐之坊保首正者。……”[21]另在庆元府鄞县,“县西南五十里林村之民,次当受役者三十有五家,首相与谋,视物力之薄厚,各捐己 得钱七千五百缗为子本而存其母常勿绝。复推其五人,日诣有司听征令,岁冬则更休焉。”[22]若不论所得息钱之用途如何,这笔基金无疑可以说演变成了高利贷资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6 A+ h) S1 i% O. J% e& F0 l$ `
在这种类型合伙制下,利润分配是依资本大小进行的,如“斗纽”资本一例,参加合伙者是在年终依据“高下资本”自十万至五十万的不同进行利润分配的;元代泉州合伙舶商“彼此不私有一钱”是指所得利润暂不分开,可能是到一定年限再按资金多少分利。 但在简单的二人合伙的情况下,有时便简单地二人对半分配。如南宋庄季裕记载:“余家故书有吕缙叔夏卿文集载淮阴节妇传云:妇年少美色,事姑甚谨,夫为商,与里人共财出贩,深相亲好,通家往来。其里人悦妇之美,因同江行。会傍无人,即排其夫水中……送终之礼甚备,录其行橐,一毫不私,至所贩货得利,亦均分著籍,既归,尽举以付其母……”[23]叶适记载:台州黄岩人林兴祥,“少贫,业行贾,同贾分获筹钱,竞,欢饮乃去,宣义徐覆之,误多若干,追还于途。”[24]至于元代的情况,有黑城文书记载:
3 V1 a# }  o( z2 l/ ]立合同火计文字人李闰通□$ y# T: Y# h* r5 P. J, {
住人赵译史二人伙计作开米□
/ J6 T; `6 Z) O定赵译史出钱在家住坐□
+ u  l* i6 v& V0 ~1 n酒器会物床塌桌椅全□! h+ ^. V& X% J# |: b
安停市斗内价钱小麦□4 D0 Q) o5 T; y' \5 j5 t
通取备到本钱市斗壹□
9 R8 ~* F# s. T( H  c! x二人跟同各备已本收买酒米□
# d5 q: b" f- b' c" Y( t/ O( b疋外有人各另出力□料□
* H5 [) L5 Q- p: Q2 A到息钱如系元本二人均□. o! s% C; A2 }8 u
却有倒折两家停摊□
. p# Z' _( e+ w4 ]# A. G各无番悔如有先悔者甘□
& J% ^; v1 w/ e! v" K3 G8 `词故立此文字为照用
, S; p# z6 K7 ^: C+ R至正廿一年八月正立□[25]4 D2 `, [3 I2 ^, u
       (后略)
4 F, u9 p( [7 |1 m2 z由契约看,这是一家粮铺,由李闰通、赵译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得利二人均分,倒折两家平摊。4 s7 \* o) a" X2 D: d* P1 }
, u3 j# m' M7 `0 ~/ e2 k1 L4 h
--------------------------------------------------------------------------------
8 w2 k) O2 F3 Z3 u& i& e+ O( b$ N[1] “コンメンダ”是日本著名经济史专家大塚久雄分析西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发生时所使用的概念,是“commenda”一词的日文译音,它既表示大约10-11世纪出现于意大利沿海城市海外贸易中某种合伙制;又由大塚久雄借用并抽象化用于表示不带有干预企业经营的职能、单纯出资分享利润的出资关系。日人著作称之为“持分出资”或“无机能的出资关系。”6 ^/ o- y9 m' y* m: d# d8 c/ |
[2] 见《宋代商业研究》第117-119页。所谓“ソキェタス·マリス”亦是中世纪意大利城市主要在海外贸易中兴起的合伙制类型之一,是“Societas maris”的日语译音,它与“コンメンダ”不同的是,借主(即领船出海的商人)也出一部分资本。大冢久雄先生称之为“コンメンダ”的变种,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史论》第114页,东京,有斐阁,1938年版。
$ i. }2 H& N6 Y/ z' p$ s! C/ q) `[3] 主要指经营者的劳动,包括一般伙计及掌柜,而主要是掌柜的劳动,故而劳动中包括了专业经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劳动,亦内涵了经理人员的经营能力、社会关系、所掌握的客户、个人声誉等因素。
' q0 `$ c" n1 g, ^' k[4] 投入的资金,既可以是直接的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房屋、字号、铺底等。
) `$ r  e  G. F- @[5] 当前学术界多称为人力资本参予利润分配,亦有理。然范畴似过于宽泛。
& h/ W2 H& p6 l# P1 b8 O* T# T[6] 秦观《淮海集》卷三十三《庆禅师塔铭》。
) H" L+ Y7 p, B[7] 《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之八。5 [" a( Y7 A6 A. o$ q1 ?, W5 f( M
[8] 见《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一之一二,并参见上引姜锡东文158页。  `: {0 ?/ h) F9 P  t
[9] 《夷坚三志》壬卷十《汪三宰牛》。中华书局1981年版。下同。/ m' A1 r/ ]: ?* J$ ?; G
[10] 《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六十一《故云中高君墓碣铭并序》。; [1 P" v' p5 e  u4 b
[11] 佚名《玎玎珰珰盆儿鬼》载《元曲选》。此条所载极简略,由以下叙杨国用借人银五两出去作杂货买卖看,即使此次合伙成功,也只能是小本商贩之间的合伙。
5 S$ Z; |4 ^' j: _5 m- N$ O: n[12] 叶适《叶适集•水心文集》卷一《上宁宗皇帝札子》。. ^% K, B, Z9 T3 R9 k) W, B
[13] 《王常宗集》续补遗《泉州两义士传》,参见陈高华《元史研究论稿》第428页,中华书局1991年版。
/ m# x& ?3 W8 \[14] 合会盛行于明清,在城乡金融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合会源于何时,讫今无定论。不过唐代社会中的互助“义聚”具有了合会性质是可以肯定的。杨联陞先生最早提出此说,参见《中国货币与信贷简史》(哈佛大学出版社,1952,收入《中国现代学术经典•洪业、杨联升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此段叙述还参见宁可《述社邑》,《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郝春文《敦煌私社的“义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8 d. ]. x# l: t+ ^$ G1 H. b
[15] 《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读》第一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第279页。
+ \/ g! Z. }8 Z' p1 v[16] 《邵氏闻见录》卷二十。0 F* B8 r5 j8 n* Q9 c& X* H3 a
[17]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十六,绍兴四年五月癸丑。6 _% c  j; T( Z! O% Y8 V2 d
[18] 《鸡肋编》卷上。# t7 F2 E" K) F$ ]+ ?" B9 W
[19] 《钟相杨幺佚事》,转引自白钢《钟相杨幺佚事及其史料价值》,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 B& k- p( U& N0 Q- `& I6 e
[20] 吕祖谦《东莱集》卷十一《金华汪君将墓志铭》。- g# B5 Q% R# k8 K0 A2 |
[21] 傅若金《傅与砺文集》卷三《常宁州义役钱记》。
0 k2 O3 Q& C, w  m/ ~) d[22] 黄溍《金华黄先生文集》卷十《鄞县义役记》。
# Q8 A" ]1 T! P* T[23] 《鸡肋编》卷下丛书集成本页75。0 F8 Q, p3 s7 q, o( g
[24] 《叶适集•水心先生文集》卷十五《林伯和墓志铭》。按:林兴祥后被朝廷授宣义郎之官名。5 i! @& i  {% g. ]* E2 p" I# ~
[25] 编号F96:W3。见李逸友编着《黑城出土文书》(汉文文书卷)第189页,科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按:同页还载有一份似乎是酒店的合伙契约,当亦属于此种合伙,因实质内容太少,故略。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20:44: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宋元合伙制的类型问题2 ! A. W( @7 |" D+ s# f
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在海外贸易及内地水路贩运贸易中最为盛行,但在其它一般的铺商及高利贷经营中也是存在的,如在北宋“凡富人以钱委人权其子而取其半谓之行钱。富人视行钱如部曲也。”[1]这就是说,行钱领取富人之资金进行经营,最终各得50%的利润[2]。虽然这一时期主人与行钱之间是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3]但既然“行钱”作为经营者其劳动参予了利润的分配,他们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关系了。南宋枣阳有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赀,裴子以十之三与之。”[4]这里是善于经营的申师孟与裴氏富商家合伙,第一次未言利润分配如何,第二次则是经营者(申师孟)与出资者(裴氏)三七分成。北宋欧阳修及南宋杨万里谈到商人经营时的两段话,则表明了这种类型的合伙制已开始走向普遍化。欧阳修言:“夫大商之能蓄其货者,岂其锱铢躬自鬻于市者,必有贩夫小贾,就而分之;贩夫小贾,无利则不为,故大商不妬贩夫之分其利者,恃其货博,虽取少,货币流通,则积少而为多也。”[5]这条材料所反映的商人经营,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行商与小贩之间的商品长途大额运销与小额零售的关系。这种买卖往往通过牙商进行。[6]这里“大商”往往让出部分利润给贩夫小铺。第二种可能是大商与贩夫合伙经营,允许缺少资金的“贩夫”领其所蓄之货外出经营,得利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即所谓“分其利”。杨万里在一封信中说:“某之里中有富人焉,其田之以顷计者万焉,其货之以舟计者千焉。其所以富者,不以已为之,而以人为之也。他日或说之曰:子知所以居其富矣,未知所以运其富也,子之田万顷,而田之入者岁五千,子之货千舟,而舟之入者岁五百,则子之利不全于主,而分于客也。富人者于是尽取其田与舟自耕且自为商焉,不三年而贫……”[7]显然这是一位资金雄厚的商人地主,这里若不论其土地经营问题,其商业显然是采用合伙制来经营的。由材料所言可见,这位商人拥有大量可以用于贩运的商货,一开始,他将这些货委托给人外出经营,采取:“货千舟”,富人“舟之入者岁五百”,其余利润则“分于客”的分配方式,结果大富;后来改为全由自己亲自经营,结果很快贫困下去。虽然这里只知道作为投资者的“富人”得到了相当于资本总额50%的利润,而且“客”究竟分得多大比例的利润也并未明言,但其中有相当的一部分利润分给了负责经营的“客”,因而这种关系属于第二种类型合伙的关系,则是肯定的。而元代海外贸易中官本船贸易制度的推行,则表明了这种类型合伙制在海外贸易中的成熟,这一政策是在元世祖时开始推行的,当时管理财政的卢世荣建议于“泉杭二州立市舶都转运司,造船给本,令人商贩,官有其利七,商有其三。”[8]这就是说,官府出资,由商人领船带货出海经营,得利三、七分成。这种关系当是吸收当时民间商业高利贷资本运营中同类合伙的情况而来。9 a3 T: l6 V  x: S
值得注意的是:元代的斡脱商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合伙经营的商人。蒙元时期,西域商人善于商贾,其与蒙古接触后即代理蒙古人经营商业及银钱放贷,这些人被称之为斡脱,其所经营的货币资被称为斡脱钱。中外学者对斡脱及斡脱钱、斡脱商人进行了长期的考证及研究,整体说来,“斡脱”一词有两意种含义:传入蒙古地区的斡脱一词意为商人,但不是普通商人,而是从蒙古汗庭诸王、后妃、大臣那里领取资金作买卖的商人,如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言:“斡脱者,谓转运官钱,散本求利之名也。”从其业务性质看,则主要是高利贷资本,南宋彭大雅言:蒙古国初期“其贾贩则自鞑主以至伪诸王伪太子、伪公主等,皆付回回以银,或贷之民而衍其息。……或市百货而懋迁。……”[9]这是第一种含义;第二种含义为“共同者”“合伙人”“伙伴”等,这一含义可能主要留在中亚伊儿汗国等地。[10]中外学术界对斡脱语源及含义、斡脱商人行为、斡脱所进行的高利贷及对中原地区的影响,斡脱政策等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对斡脱商人与大汗及这些王公贵族之间的关系则注意不够。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借贷关系、雇佣关系还是一种合伙关系呢?据日本学者爱宕松男估计,蒙古汗庭收回的年息率约在一成左右,这就意味着斡脱高利盘剥的九成被斡脱商人据为己有。这一估计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不论斡脱商人得利多少,按1:9的比例分成,这可以说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蒙古汗庭、王公与斡脱商人之间是一种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关系,斡脱商人作为经营者,以其劳动获得90%的利润;汗庭及王公贵族作为出资人获得10%的利润。[11]第二种是汗庭、王公等作为高利贷者以年利10%的利率借给斡脱商人以资金,后者以之为本进行经营,到时连本带利归还。从斡脱商人在中原经营高利贷的利率看,往往能获得年利100%的利率。故而斡脱商人仍可获得所得利的90%。这就是一种放贷和借贷的关系了。& c* r! Q4 y4 l$ ^$ V
有时一些合伙事件则兼具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这就是第三种类型的合伙。在宋代如《夷坚志》载:“明州人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买扑官酒坊,它店从而沽拍,各随数多寡,偿认其课,历年久,林负夏钱二千缗,督不可得,诉于州。吏受贿,转其辞,翻以为夏主簿所欠。林先令干者八人,换易簿籍,以为道地。……”[12]可见,这家官酒坊是由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同出资买扑、而由林家负责经营的,经营的具体人员至少有“干者八人”。但因所述过于简单,对这一合伙的内部机制还不是很明瞭,比如说,“林负夏钱” 究竟是不是夏家应得的利润呢?林家负责经营,其经营劳动是否资本化了呢?也就是说,其劳动是不是参加了利润的分配呢?而且除经营劳动外,林家是否 还投入了其他形态例如货币形态的资本呢?如果肯定地回答,则这一合伙无疑属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有意思的是:明代凌朦初所编《二刻拍案惊奇》中的一篇就是根据这个故事创作的,小说对这一故事有   所演绎,但比较肯定地回答了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小说是这样叙述的:“宋淳熙间,明州有个夏主簿,与富民林氏共出本钱,买扑官酒坊地店,做那沽泊生理,夏家出得本钱多些,林家出得少些,却是经纪营运,尽是林家之人主当,夏家只管在里头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指望积下几年,总收利息,虽然零碎支动了些,拢统算着,还该有二千缗钱多在那里。若把银子算时,就是二千两了。去到林家讨时,林家在店管帐的共有八个,你推我推,只说是算帐未清,不肯付还。”夏主簿知道林家想赖帐,便在州里对林家提起诉讼,林家倚仗有财,“遂将二百两送与州官,连夜叫八个干仆把簿籍尽情改造,数目字眼多换过了,反说是夏家透支了……”[13]由此可见,它所体现的第三种类型合伙的特点表现在:第一,资本方面,虽然一人出得少一些,另一家出得多些,但肯定是夏林两家出资,所谓“林负夏钱”当是夏家应分得之利润。由于两人是共同出资的,这就说明它带有资本与资本合伙的特点。第二,业务方面由林家担当,夏家只“照本算帐分些干利钱。”这就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因为林家作为经营者,其经营劳动也参予了利润的分配。[1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合伙经营过程中利润既可零星支用,也可在一段较长时期之后再算总帐。这样,应分利润可在一段时期内作为资本继续经营,说明这次合伙具有了持久性的特点,因而可以说它是一个正式的合伙企业了。
5 M9 s9 _# W9 R3 q其次,在南宋海外贸易中,沿海浙东、福建、广东一些地区那些缺少资本的中小户,常以这种方式合伙参与海外贸易,分取少许利钱。包恢记载说:“盖因有海商,或是乡人,或是知识,海上之民无不与之相熟。所谓带泄者,乃以钱附搭其船,转相结托,以买番货而归,少或十贯,多或百贯,常获数倍之货。”[15]这里说的是沿海之民与那些领船出海的“海商”合伙经商。其所具有的两种类型合伙制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因购买“番货”所需本钱较大,“沿海之民”必然凑集较大数额的资本,才有可能获利,这样,他们之间无疑是一种合本经营的关系,即资本与资本之间合伙的关系。第二,这种贸易是由“海商”具体负责经营的,他负责经营,当然不会是不取报酬,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这些合资的“沿海之民”分给他若干比例的利润。显然这是第二种类型合伙的特点。当然归航后,所买“番货”作为实物分开、各自出售。这反映了这种合伙存在某些不成熟的特点,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合伙制的性质。因为出资者、经营者应该是完全明了这些“番货”买回来的预期收益的,因而利润也是经过一定的核算的,只不过表现为实物形态而已。: h9 e; V% y! _
其三,至元代以后,这种“附搭”资金参予海外贸易的事件也常发生。如《通制条格》记载:许多中小商人在船上充当各种职务或作“搭客”,以便船主允许他捎带货物,出海买卖。[16]一些地方官尤其与海外贸易有关的行省、行泉府司和市舶司官员,往往“勒令舶商户计稍带钱本下番,回舶时,将贵细物货贱沽价准折,重取利息。及不依例抽解官课,又通同隐瞒,亏损公私”。[17]这些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强迫舶商领取自己资本下海,归航后,又将物货贱估价格,以“重取利息”。这里的“利息”,无疑应该理解为贸易归来以后分取的利润,与上引宋代类似记载比,其合伙制的结成带有权力强迫的特点,但这些官员与“舶商户计”之间的关系是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关系却是无疑的。! G& x0 L- w+ g2 V9 ?" ?+ F) D( a" P
其四,笔者所见一份回鹘文合伙文书所反映的合伙制。似亦具有两类合伙制的特点。契约的汉语译文是这样的[18]:: O1 |* w: w; M% q3 B
1、狗年十月初八
$ k6 D0 S& w) L6 U* o  \( _2、我萨蒂(和)雅拉克共有的货物# `' j2 }1 `) u4 c2 }
3、[即]放在阿亚克•吐都克的三捆
7 z8 }) x2 `4 |# x3 i4、货物,由我萨蒂先后带- p% g8 X( E, e4 E- o1 q. [$ _# o
  5、去做生意,(并)商定价格为一百锭。. i8 z, i% \, ^& ~$ U
  6、如果能卖到一百锭,# B. i, u0 l& a" u- s: D7 e; K
  7、我萨蒂就把
0 i# `- B6 `6 T5 l, f+ k% t  8、五十锭的财物带
/ Y' e/ D2 }, H: _! ?0 j  9、到阿亚克•吐都克来交给(雅拉克)。
' @' B0 Y: T; f6 f0 Z* q  10、如果得不到一百锭,我就把这原  E7 w) K8 I- L1 }+ [4 C* z7 d
  11、货带回来给他。% S, n* S. G2 l$ U4 L+ N( ?$ n
  12、证人:奥鲁斯,证人:索玛奇2 c% B3 {4 [. u( W
  13、这个手印是我萨蒂的。# _) A2 P6 R, I1 \
  14、我雅鲁克遵萨蒂之嘱而书。
3 ]6 [& w7 D+ y% L3 v# k这件文书之中,萨蒂与雅拉克合伙贩货,由萨蒂负责经营,货物先已置办齐备,出售价格也已商定好,由合伙人之一的萨蒂负责销售,得利之后两人对半分成。但双方出资情况不明,依理而论,这里负责经营的萨蒂在置办三捆货物时应该出资少一些。如果是这样,这次合伙便是与以上所述夏主簿与富民林氏之间的合伙有着相同的特点,因为作为经营者的萨蒂,既出了货币资本,其经营劳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资本化、参与利润的分配。为叙述方便,姑将这种类型的合伙称之为第三种类型。[19]6 D" n/ B7 U+ z9 M* i* M+ p. M0 ]
从以上三种类型合伙制的利润分配的整体情况看,第一种类型合伙制利润分配大体说来有两种情况:一是结算时,具体根据所出资金多少分配利润;一是双方资金大体相等时,简单地商定对半分成。这在合伙人只有两人,资本规模不大,亦无须复杂的会计核算时多是如此。这种办法可收简便易行、减少核算成本之效。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合伙,则多根据所出货币资金规模大小、付出的劳动多少及民间惯例事先确定利润分成比例,有对半分成的,也有三、七分成的。似以三、七分成比较常见。
, T" F7 s7 q. n3 A$ O/ M综合本节可见,至十至十四世纪,中国已经形成了大致三种类型的合伙制度。这种制度使工商业能够比较快地筹措资本,扩大资本运营规模,故而对于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的。与同时代的西欧各国相比,无论从普及程度、制度发育、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等,都是丝毫不逊色的。
  r+ F/ U- W- l/ O% l: c( e7 M) K9 T" s( j
--------------------------------------------------------------------------------9 y* v0 V/ t* B# G4 X9 J: a
[1] 王明清《投辖录•玉条脱》 。又见廉宣《清尊录》。0 S. s( t  Z5 s# o3 b
[2] 这种经营作为高利贷的可能很大,但文中并未明言。8 }1 b  p7 N  F8 h* h) _& r# ~) G
[3] “行钱”似有两种情况,有些是纯粹的家仆;有些则是独立的商业、高利贷经营者,但在给富人行钱时,社会地位便自然低了半等。事实上直至明代,这类经营者与财主之间的关系也多不平等,但这并不妨碍二者结成某种合伙经营的关系。7 y7 r( w( ?3 i
[4] 《夷坚三志》辛卷第八《申师孟银》。
4 ~9 O+ L5 ~9 [1 y[5]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二十九,康定元年十二月乙已。& H: H" w( g; _( ]4 m6 [/ W5 u
[6] 学术界往往将这种关系解释成批发关系,似不妥,因为批发商所联结的应该是商人与商人,即进行商品的经营,批发商的资本应该是“商品经营资本”,就中国古代而言,若牙商资本扩展,它不光说合买卖,而且有资金囤积贩商货物,成批卖给贩夫、铺商零售,赚取其中差价,才可以说批发商及批发商业真正形成了;其余仍是贩商与坐贾、小贩之间的传统的贩运、零售关系。* J; J# ^  I- D
[7] 杨万里《诚斋集》卷六十三《与虞彬甫右相书》。5 r* c" G0 v2 d; `# `, V' Y: C
[8] 《元史》卷二〇五《卢世荣传》。另:《元史》卷九十四《市舶》略同。+ l) k" b' n" |& [6 w0 u5 m+ S/ D
[9] 《黑鞑事略》,笺证本,见《王国维遗书》第十三册,上海古籍1983年。
, C, C$ H8 g1 ^$ D[10] 以上叙述主要参考修晓波文,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学报》1994年3期。1 e4 @! T( m, D3 ]1 s$ {
[11] 当然1:9的利润分配比例很不合理,表现在经营者――斡脱商人得利比例太高,而蒙古王公贵族作为资本所有者
& a) w' {1 b; L9 c' s7 \得利比例太低。爱宕松男观点亦见上引修晓波文。
2 ~# F! ~# n. Z[12] 《夷坚支戊》卷五《刘元八郎》。明钞本“督”字后有“索”字。1 [8 V' a0 d7 w' s0 a7 T
[13] 《二刻拍案惊奇》十六卷《迟取券毛烈赖原钱,失还魂牙僧索剩命》。
2 H, b. M; S2 \+ w# U% ?[14] 这里引用经过文学家加工过的故事,并不企求实际证明宋代淳熙间这起合伙就是如此,而只是将它与原有历史记载互相印证,对其中一种最大的、最符合逻辑的可能性作一推测而已。( x# [7 K# b. t0 Q- ~3 w5 e9 B6 f
[15] 包恢:《敝帚稿略》卷一《禁铜钱申省状》。按:这种“附搭”钱本参与海外贸易的不光是这些沿海之民,也包括现任官员,乾道七年诏:“见任官以钱附纲首商旅过蕃买物者有罚。”见《宋史》卷一百八十六《食货志八》。3 D* r  A7 k$ T1 W3 J: u
[16] 《通制条格》卷一八,《关市•市舶》。
2 m! J+ q5 B4 J" C3 P0 i[17] 《元典章》卷二十二《户部八•市舶•市舶则法》。3 N. `: ~; t2 T0 U( Z* G! ]  _- Z
[18] (俄)拉德洛夫《畏兀儿语文献》文献62,第114-115页。据李经纬《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12页。按:尚衍斌的翻译与李经纬颇有不同,其所着《元代畏兀儿研究》是这样译的:“狗儿年三月初八,我萨蒂和牙拉黑合伙,从阿达黑处借了二捆货物,由我萨蒂先带去做生意,商定售价为100锭,若能卖到100锭,我萨蒂把50锭交与阿达黑,若卖不了100锭,我将原货退给他。”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这里依李经纬所译。
. c3 ~( Q- A8 F6 R- j& O# J% b[19] 实际上,它应该说是第二种类型的变种。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20:45:1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的制度特点4 i7 w- [! X, v- r  K) S
上节大致论述了合伙制在宋元工商各业运行中存在和发展的情况,并分析了它的两种类型及其利润分配,但对其制度特点并未作具体探讨。以下拟从合伙资金的股份化、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及合伙的组织化或企业化等方面对此作些分析,其中有些是学术界有所探讨的,则亦略述自己的一得之见。[1]% q% E: p% `1 ]1 h9 v
首先,关于股份化的问题,即合伙资金是否划分成股份的问题,上引日野開三郎、草野靖之文认为:随着资金额增加,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分离强化,出资者与经营者个人关系疏远、信用的强化和合资方法的简化,为了明确经营担当者的权限,调整资本的总额,于是制定了出资的基本单位,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法,确定了股份式投资的方法,并以上述《宋会要》所载“斗纽”资本为例对此作了说明。从这一时期合伙经营比较普遍的情况看,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但从目前所见材料看,尚不能完全证实。如上述“斗纽”资本例,虽然规定了出资者人数及出资额自十万至五十万,即自一百贯以至一千贯不等,但实际上,尚看不出这里规定了多少资金为一个出资单位(即一股),也未规定相适应的利润分配办法。而且从上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情况看,这里的“斗纽”资本并不是由长生库经营的,而只是盗用其名义,而由富豪轮流经营(即“轮流出局”),故而这里也谈不上经营者与出资者的分离。[2]
8 i: l5 Q/ d* ~2 Z$ A  o其次,关于宋元时代合伙的组织企业中债务清偿的有限、无限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上引日野先生文指出:宋东南一带寺院长生库的“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是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我觉得日野先生断定“斗纽”资本是一种“有限合资制利贷企业”未必正确,但其所提出的有限与无限责任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4 v6 z. g3 O: S0 g因为资料记载的缺乏和简略,我们无法对这一问题作出详尽的考察,根据有关资料所显示的某些信息及与明清时期相关材料进行比较看: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合伙是一种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合伙,虽然经营有时由他人代劳(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但合伙人之间应该是一种无限清偿责任[3],正因为如此,这种合伙非常适合于至亲好友及家族或家庭人员之间,如兄弟、义兄弟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正因为如此,以互助性质的“合会”为外形所形成的合伙放贷关系,也属此类合伙。这种合伙一方面合伙人之间互相了解,在合伙之先即形成了某种经济外的信用关系。而且无限责任的实施也有利于企业本身对外昭示信用,有利于企业发展。但是这一特点,同时也使合伙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就是说,如果出资的合伙人都必须负无限责任,是无法将投资人的范围扩大到不熟识的人之外的。
8 p8 m- `0 i% ^正因为这样,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便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局限,这种克服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的。首先,从投资者方面看,既可以是大财东一人出资,也可以几个人甚几十个人出资,如海外贸易中的“附搭”钱本以买番货便是如此,这样使出资者范围便扩大到了一般的中小地主、商人、无法外出或不愿意、以自己名字参加合伙的官僚贵族之家乃至农民、兵士等,宋元海外贸易的发展,与这一点关系尤为密切。其次,从经营者方面看,因为其劳动亦参加了利润分配,故而可以调动许多熟悉市场行情及市场所在地的风俗人情、熟悉航海、善于经营的人参加到工商业经营中来。尤其海外贸易中,经营者因海船劳动分工的需要更是组成了一种经营集团,内部等级严格、互相协作,形成了某种近代企业所必需的科层制的经营职能机构。这一合伙体制的实行,召唤许多才干之士投身于商业、投身于大海及江湖。从而亦有利于工商业包括海外贸易的发展。- P- P9 x8 A% b' T  w, @5 x! C7 H
与上述第一种类型合伙一样,这种类型合伙经营中的风险也是很大的,故而亏损、倒帐的危险也不可避免。但不同的是,因合伙者(包括投资者、经营者[4])地位的差异性较大,这种清偿责任似亦显示出了复杂的特点。从第二种类型的合伙看,有两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较少,且每一位合伙者出资较大的情况下,则多是由出资者负担无限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况,在投资者人数很多、每一位投资者出资较少,尤其是经营者亦出一部分货币资本而且数额相对较大时,则往往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而出资者却只负与其所出资金相当的责任。而后者则可能与出资者的特殊情况有关,如有些合伙人数虽多,却家境贫穷,在需要清偿时,无法追偿;有些则是因为出资者势大权高,即使亏损并超过了原来所出资本,经营者也不敢追偿。
  I4 m% V  r, e  R5 U4 a1 Z  f总而言之,第一种类型合伙中,各合伙人员所负担的大体都是无限责任,而在第二、第三种类型的合伙中则有时是经营者负有限责任,由财东负无限责任;有时是财东只负有限责任,而由经营者负无限责任。: e1 a: m& b. x6 t+ r/ h
综合以上分析看来,大约十至十四世纪的中国古代的合伙制[5],其第一种类型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各沿海城市兴起的主要运用于陆上贸易的合伙形式――陆上合伙(compagnia)非常类似;而第二种形式则与亦于十一世纪在意大利沿海各城市兴起,主要运用于海上贸易中的合伙形式――康枚达(commenda) 非常类似。而介于二种类型之间的第三种类型则与亦兴起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的合伙形式之一――索克塔斯·马瑞斯(societas maris)颇为类似。[6]
& {! m, l5 M* \$ W. K; ^+ O* b应该注意的是,从整体上说,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区分,宋元商界并无一定之规,法律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而在西方,至少在十五世纪以出资为限度的有限责任,即在欧洲一些地方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十六世纪几乎成了商人的常识[7],故而在商人之间应该经过较长时期的发展和演变。而法律上的规定可以使已有的制度固定化、形式化,便于商人及其它人全体遵守,从而使资本筹集成了某种超乎个人关系的社会化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东西,使信用扩大到更大的范围甚至全国。类似法律规定的缺乏对于宋元以后[8]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 l2 L! y$ E# ~, X5 L
第三,关于合伙的组织化、企业化的问题。合伙一结成,必然形成区别于合伙个人的某种团体性格[9],就宋元二代而言,这种团体性表现在:资本必须提供给合伙本身而不是某个个人;经营过程中,不能随便抽走资金;必须共同负担合伙债务清偿责任,完成共同负担的义务;利润分配必须互相协商,按资分占等。但在合伙只是为了某种一次性贩卖时,即使有了这种团体性,也不能说形成了某种组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尚未走向组织化,要想走向组织化,还须有其它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有可能是:第一,合伙贩运,如海外贸易的经营走向长期化,或合作设立资本较大、营业比较稳定的铺店或牙店。以便使合伙内部形成一定为了经营而进行的分工,如经营者和一般劳动者的分工等。第二,在合伙结成前,合伙人所在地,已经有了各式各样传统的或临时的组织,如家庭、合会、结义兄弟、船商组织等。这样合伙一结成,便被置于一定的组织之上。[10]如进行海外贸易,因海上贸易风险大、技术分工复杂,因此合伙结成也就是合伙资金注入之前,船商与一般的碇手、舵师之间早就组成一定的航海组织,形成了有关合伙资本利润分配的某些惯例,船商、船长与碇手、舵师之间已存在着组成一定合伙性组织的潜在可能性。9 l% H; D$ t% `( ~  @
应该说合伙是一种临时的、契约性的、自由结成的组织,而这些现存的组织,有些却还具有一定的共同体性质。不过,在合伙成立之后,这种共同体性质是隐藏在这种临时性契约性之内的。
' P' z. L: ]& l; m- E: t但形成了一定的经营性组织,还不能说就是一种正式的合伙企业,只有这种合伙组织的资产规模比较大,有比较严格的核算,雇佣生产关系在其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时,才可能说它形成了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就宋元二代而言,海外贸易中大概可以说基本形成了这种较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11]
1 @+ g  W: a8 m# `5 C% q  z: S% z2 Z1 i& n, ]
--------------------------------------------------------------------------------
3 a6 C9 Z! u8 l7 @7 [4 M[1]有关分析是以西方合伙制、股份制发展的过程作为参照系的。有关论述参考的论着除前引日本学者大冢久雄先生的名作之外,还有(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十一章、(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等。后三种著作分别由顾良译,三联书店1993年出版;贺卫方、高鸿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徐家玲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 E/ d, Z: H- G/ ^% z* n2 S
[2] 这种分离在第二种类型的合伙方面有所表现。这将在以下论述。7 F4 t  M# }7 m6 [
[3] 前述宋代酒务买扑中,官府要求买扑人户“将城廓、草市、冲要道店产业充抵当,预纳一年课利买扑”。即是这种无限清偿责任的一个最形象的表述。% J0 O% w6 J# W' W3 }7 b, E5 M2 t6 Q
[4] 宋、元二代的劳动资本化,似乎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经营中的一般劳动者是否参予利润分配,分配情况如何?则不清楚。而明清以后,虽然仍以经营者为主,但无疑也包括了一般伙计以及部分学徒的。
* l5 k3 ]4 {! V' J3 \4 |[5] 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起源及初步发展,可能还可追溯得更早。不过此事须另外专门予以论述。
6 y! }$ K$ W2 m8 w  H7 ^[6] 这里不是要将中国商品货币经济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合伙形式等同、对应于西方,而是想说明的是:在整体上大致相同的历史环境里,中西各国人们是会创造出大体相同的经济习惯和制度的。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对于西方合伙制各种形式的叙述参考了前引(一)(法)布罗代尔《十五至十八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四章《商行和公司》一节;(二)(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十一章《商法》。(三)(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第十九章。另外参阅(日)大塚久雄《株式会社发生史论》第三章。
+ g2 V: i0 y6 ^, w8 ]! `$ p( M[7] 参见上引大冢久雄书,第117页。; z: ^5 `/ I) h+ [
[8] 不包括宋元即十至十四世纪。! s  f& Y" Z5 P8 V) r
[9] 这一概念由上述今堀诚二文提出。见其《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II合伙的古典形态•B.,劲草书房1991年。  H. v6 w. H! d2 K8 P
[10] 合伙形成之后形成一定的组织,对原有组织的共同体性质会形成冲击。这种情况表现在第一种类型的合伙之中。
- H/ H2 z, f- S& G% V# s4 t. B2 S[11] 当然在较广泛的意义上说,大部分合伙都具有企业性质,应归入合伙企业范畴。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20:52:25 | 显示全部楼层
五、结语
5 N4 A  ^  c' ^% @& S综合本文所述,可得以下几点:0 n6 w  U! r  e( B# N
  第一,宋元时期即十至十四世纪,合伙制是已经形成了的。贬低宋代有关材料所显示的十世纪以后合伙制的发达程度是没有道理的。
; {/ W4 t+ h. F) s. x$ t/ {! N第二,十至十四世纪存在多种类型的合伙制。其中,既有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也有介于二者之间的某种混合型的合伙,与同一时期主要发端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海上及陆上贸易中的各种合伙形式,有着类似的制度特点。合伙类型的多样化便利了资本的的筹集及扩展,吸引了更多的有经营能力的人投入工商业,从而促进了这一时期工商业的发展。6 O0 f7 }3 y2 A5 L' m
第三,十至十四世纪中国的贸易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的组织化、企业化的特点。& Y. x% L4 L! S  l" x  Y( k. N3 q
  第四,对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问题,中国古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十至十四世纪各种类型的合伙制中,又确实表现出了一定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的形成及相应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一定程度的分离,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2 t2 i: y/ ]- B4 _6 O  u4 \ 4 b7 S6 h8 h& N
作者介绍:刘秋根,1963年生,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博士、教授。
国学复兴 文化传承 兼容并包 百家争鸣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顶部